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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宜蘭縣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十一款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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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貸款之申請、審核、核撥、償還等工作,由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 本府)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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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貸款人 (以下簡稱申貸人) 應具備以下之條件: (一) 設籍並居住本縣六個月以上,且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 (二) 低收入戶。 (三) 甲類公益彩券經銷商。 曾獲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補助者,不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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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貸款金額為新台幣四萬元,貸款期間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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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貸人應檢具下列證件向本府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身心障礙者手冊正反面影本。 (三) 低收入戶證明。 (四) 甲類公益彩券經銷商證影本。 (五) 申貸人應覓連帶保證人一名,由申貸人簽立同貸款額度之本票乙紙 ,並由保證人背書。保證人就本貸款之清償負連帶責任。保證人應 年滿二十歲並具行為能力。申貸人不得互為保證。 (六) 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七) 領據。 申請文件如有欠缺,本府將限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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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貸人應於貸款期間屆滿後二週內返還全部貸款,但得於貸款期間內 隨時返還之。 申貸人於前項期限內,返還貸款者,免計利息。逾期返還貸款者,自 逾期時起加計法定利率之利息。逾期經催繳後仍未償還者,依民事訴 訟途徑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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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貸款應實際用於批購公益彩券,不得移作它用,本府得隨時訪查, 申貸人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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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貸人有下列情事之ㄧ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主動清償貸款,未 於二週內清償經本局催告後始償還者,依貸款金額全額加收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一) 戶籍遷出或未居住本縣者。 (二) 停業六個月以上者。 (三) 喪失低收入戶資格者。 (四) 違反第七點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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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縣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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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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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要點經本縣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委員會同意後,簽奉縣長核定後 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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