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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府秘法字第1040094785號 令
法規體系: 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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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三十九條第
二項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依法領有使用執照、完工證明或合法房屋證明
之建築物。
第 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
一 農舍及農業、畜牧、養殖或林業生產必要設施。
二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三 已領有補償費須全棟拆除之建築物。
未領得補償費之剩餘建築物,依本辦法申請就地整建時,得一併辦理拆除
重建。
第 4 條
剩餘建築物就地整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基地臨接建築線長度應為二公尺以上。
二、建築基地自建築線起算之深度不得小於三‧五公尺。
三、就地整建建築物之簷高不得超過十‧五公尺,屋頂如為斜屋頂,其最
    高高度得自簷高加屋架跨度四分之一高度,如拆除後之賸餘基地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者,其整建高度應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
    築使用辦法有關規定。
四、就地整建後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拆除前原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
    板面積之一‧二倍,且不得大於二百六十平方公尺。
五、就地整建時,得不受建蔽率、容積率、都市計畫有關留設騎樓或退縮
    建築、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及宜蘭縣都市計畫地區法定騎樓或無遮
    簷人行道設置辦法規定之限制。惟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規定留設防火間隔,但其基地深度小於十公尺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建築物剩餘部分修復門面得免申請就地整建,由修復人自行沿拆除面,按
拆除剩餘之建築物高度修復。
第 6 條
申請就地整建者,應於受領補償費並自確定公共設施邊界線至公共工程完
工後六個月內,向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提出申請。
第 7 條
申請就地整建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
二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三 共同壁協定書。
四 地盤圖。
五 建築線指定 (示) 成果圖。
六 剩餘建築物之各層平面圖及各向立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
七 就地整建建築物之各層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基礎平面圖、屋架構造
    平面圖及主要剖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
八 整建建築物在二層樓以上,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之安全證明
    及結構計算書。
九 其他相關文件。
第 8 條
就地整建應依核准圖樣興建完成。興建完成後應檢附竣工平面圖、立面圖
、各向立面照片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完工證明。
第 9 條
未經核准擅自整建或未依照核准圖樣施工者,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
規定處理。
第 10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就地整建,本府得依建築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委由鄉、鎮
公所辦理。
第 11 條
就地整建申請書及證明書之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