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三十九條第
二項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依法領有使用執照、完工證明或合法房屋證明 之建築物。
|
第 3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 一 農舍及農業、畜牧、養殖或林業生產必要設施。 二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三 已領有補償費須全棟拆除之建築物。 未領得補償費之剩餘建築物,依本辦法申請就地整建時,得一併辦理拆除 重建。
|
第 4 條 |
剩餘建築物就地整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基地臨接建築線長度應為二公尺以上。
二、建築基地自建築線起算之深度不得小於三‧五公尺。
三、就地整建建築物之簷高不得超過十‧五公尺,屋頂如為斜屋頂,其最
高高度得自簷高加屋架跨度四分之一高度,如拆除後之賸餘基地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者,其整建高度應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
築使用辦法有關規定。
四、就地整建後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拆除前原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
板面積之一‧二倍,且不得大於二百六十平方公尺。
五、就地整建時,得不受建蔽率、容積率、都市計畫有關留設騎樓或退縮
建築、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及宜蘭縣都市計畫地區法定騎樓或無遮
簷人行道設置辦法規定之限制。惟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規定留設防火間隔,但其基地深度小於十公尺者,不在此限。
|
第 5 條 |
建築物剩餘部分修復門面得免申請就地整建,由修復人自行沿拆除面,按 拆除剩餘之建築物高度修復。
|
第 6 條 |
申請就地整建者,應於受領補償費並自確定公共設施邊界線至公共工程完
工後六個月內,向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提出申請。
|
第 7 條 |
申請就地整建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 二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三 共同壁協定書。 四 地盤圖。 五 建築線指定 (示) 成果圖。 六 剩餘建築物之各層平面圖及各向立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 七 就地整建建築物之各層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基礎平面圖、屋架構造 平面圖及主要剖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 八 整建建築物在二層樓以上,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之安全證明 及結構計算書。 九 其他相關文件。
|
第 8 條 |
就地整建應依核准圖樣興建完成。興建完成後應檢附竣工平面圖、立面圖 、各向立面照片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完工證明。
|
第 9 條 |
未經核准擅自整建或未依照核准圖樣施工者,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 規定處理。
|
第 10 條 |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就地整建,本府得依建築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委由鄉、鎮
公所辦理。
|
第 11 條 |
就地整建申請書及證明書之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
第 12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