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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120201583B號令
法規體系: 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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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議長、副議長
第六條
本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議員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
者,不得罷免。
第七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就職議員總額過半
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
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議員。第三次選
舉時,出席議員已達就職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
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宣
誓就職當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人主持之。
第八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由本會遴派三人至七人擔任管理員,辦理投票、開票工
作,並指定一人為主任管理員。由議員互推三人至五人擔任監察員,監察投票、開票
工作,並由監察員互推一人為主任監察員。
第九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選舉票圈選二人以上,或罷免票圈選同意罷免及不同意罷免。
二、不用本會製發之選舉票、罷免票。
三、選舉票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或罷免票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同意罷免或不同
    意罷免。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將選舉票、罷免票撕破或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或所圈選為同意罷免或
    不同意罷免。
六、不加圈完全空白。
七、不用本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八、選舉票之選舉人或罷免票之罷免人未記名。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
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罷免票應為有效。
第十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之印製及有關選舉罷免事務,由本會辦理之。
本會應於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開票完畢後,將有效票、無效票分別包封,
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騎縫處加蓋印章後,保管六個月,除檢察官或法院依
法行使職權外,任何人不得開拆。如有訴訟者,應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為止。
第十一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結果,由本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冊各一份,報請內政
部發給當選證書,並函知縣政府。
議長、副議長之罷免結果,由本會報內政部備查,並函知縣政府。
第十二條
議長綜理會務。議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代理。議長、副議長同時不能
執行職務時,在會期內,由議員於三日內互推一人代理之;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
日內召集臨時會互推一人代理之;屆期未互推產生者,由資深議員一人代理,年資
相同時,由年長者代理。
第十三條
議長、副議長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大會提出,於辭職書提出會議報告時生效。
前項辭職在休會時,得視實際需要依規定召集臨時會提出之。
第十四條
議長、副議長辭職、去職、死亡或被罷免,應於出缺之日起三日內報內政部備查,
並函知縣政府。

議長、副議長出缺時,本會應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選之。議長、副議長同時
出缺時,由內政部指定議員一人暫行議長職務,並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
時會,分別補選之。

議長辭職、去職或被罷免,應辦理移交,未辦理移交或死亡者,由副議長代辦移
交。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時,由秘書長代辦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