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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120201583B號令
法規體系: 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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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章 議員
第二條
宜蘭縣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議員,由縣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三條
本會議員總額,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選出之議員名額為準,共三十四名
;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其名額之調整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六條之規定。
第四條
本會議員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
未就職。
前項宣誓就職典禮,在本會舉行,由內政部召集,並由議員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
。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補選之議員,應於當選後十日內,由本會逕行依宣誓條例規定辦理宣誓就職。
第五條
本會議員辭職或死亡,由本會函報內政部備查,並函知縣政府
第 三 章 議長、副議長
第六條
本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議員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
者,不得罷免。
第七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就職議員總額過半
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
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議員。第三次選
舉時,出席議員已達就職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
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宣
誓就職當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人主持之。
第八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由本會遴派三人至七人擔任管理員,辦理投票、開票工
作,並指定一人為主任管理員。由議員互推三人至五人擔任監察員,監察投票、開票
工作,並由監察員互推一人為主任監察員。
第九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選舉票圈選二人以上,或罷免票圈選同意罷免及不同意罷免。
二、不用本會製發之選舉票、罷免票。
三、選舉票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或罷免票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同意罷免或不同
    意罷免。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將選舉票、罷免票撕破或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或所圈選為同意罷免或
    不同意罷免。
六、不加圈完全空白。
七、不用本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八、選舉票之選舉人或罷免票之罷免人未記名。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
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罷免票應為有效。
第十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之印製及有關選舉罷免事務,由本會辦理之。
本會應於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開票完畢後,將有效票、無效票分別包封,
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騎縫處加蓋印章後,保管六個月,除檢察官或法院依
法行使職權外,任何人不得開拆。如有訴訟者,應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為止。
第十一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結果,由本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冊各一份,報請內政
部發給當選證書,並函知縣政府。
議長、副議長之罷免結果,由本會報內政部備查,並函知縣政府。
第十二條
議長綜理會務。議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代理。議長、副議長同時不能
執行職務時,在會期內,由議員於三日內互推一人代理之;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
日內召集臨時會互推一人代理之;屆期未互推產生者,由資深議員一人代理,年資
相同時,由年長者代理。
第十三條
議長、副議長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大會提出,於辭職書提出會議報告時生效。
前項辭職在休會時,得視實際需要依規定召集臨時會提出之。
第十四條
議長、副議長辭職、去職、死亡或被罷免,應於出缺之日起三日內報內政部備查,
並函知縣政府。

議長、副議長出缺時,本會應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選之。議長、副議長同時
出缺時,由內政部指定議員一人暫行議長職務,並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
時會,分別補選之。

議長辭職、去職或被罷免,應辦理移交,未辦理移交或死亡者,由副議長代辦移
交。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時,由秘書長代辦移交。
第 四 章 職權
第十五條
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縣規章。
二、議決縣預算。
三、議決縣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縣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縣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縣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第 五 章 會議
第十六條
本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召集之,議長未依
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召集之;副議長亦不依法召集時,由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
之議員互推一人召集之。
第十七條
本會開會時,由議長為會議主席,議長未能出席時,由副議長為會議主席,議長、副
議長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議員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第十八條
本會設程序委員會,審定議事日程及其他程序相關事項,並設各種委員會審查議案。
前項議事日程屬於定期會者,質詢日期不得超過會期總日數五分之一。
本會之議事日程,應報內政部備查。
第十九條
本會非有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除本自治
條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如差一
票即達過半數時,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本會進行施政報告、業務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議員未達開會額數而延會。
第二十條
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因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未能成會時,應依原訂日程之
會次順序繼續進行,經連續二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其事實,於第三次舉行時間前通
知議員,第三次舉行時,實到人數已達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三分之一以上者,得
以實到人數開會。第二次為本會期之末次會議時,視同第三次。
第二十一條
本會大會、委員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會議主席或議員三人以上提議或依地方制度法
第四十九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
前項公開舉行之會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大會會議應開放旁聽。
二、會議議事日程,應於會議前公開於網站。
三、會議應製作會議紀錄,除考察及現勘外,並應製作議事錄,且分別於會議後一個
    月內及六個月內,公開於網站至少五年。
四、本會除考察及現勘外,大會會議實況應透過網路全程直播;大會及委員會會議應
    全程錄影,於會議後十五日內將影音檔公開於網站至少五年。
 
第二十二條
本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議員不得參與個人利
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第二十三條
本會之議事程序,除本自治條例及本會議事規則規定者外,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前項議事規則,以規範議事事項為限,由本會訂定,報內政部備查,並函送縣政府。
第 六 章 紀律
第二十四條
本會設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其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報內政部備查。
第二十五條
本會開會時,由會議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
會議主席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
前項懲戒,由紀律委員會審議,提大會議決後,由會議主席宣告之;其懲戒方式如下: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申誡。
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第 七 章 行政單位
第二十六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議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第二十七條
本會設下列各組、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議事組:關於議事日程之編擬、會議之準備、紀錄之整理、議案及人民請願案
    之處理、議事錄及公報(會訊)之彙編及新聞等事項。
二、總務組:關於文書、檔案、出納、財產、物品、車輛、廳舍、安全、集會、工
    友及員工福利之管理等事項。
三、法制室:掌理法制事項。
第二十八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專員、組員、佐理員、技佐、書記。
第二十九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組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三十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三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會開會期間內,其事務人員得向縣政府調用之。
第 八 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議長核定後實施。
第三十三條之一
本會議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三人以上。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本會議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由本會議員
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議員合組政團。但每一政團至少須有三人以上。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黨團辦公室得視實際需要,由本會提供之;其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報內政部備查。
第三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