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議員 |
第二條 |
宜蘭縣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議員,由縣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
第三條 |
本會議員總額,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選出之議員名額為準,共三十四名
;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其名額之調整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六條之規定。 |
第四條 |
本會議員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
未就職。
前項宣誓就職典禮,在本會舉行,由內政部召集,並由議員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
。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補選之議員,應於當選後十日內,由本會逕行依宣誓條例規定辦理宣誓就職。 |
第五條 |
本會議員辭職或死亡,由本會函報內政部備查,並函知縣政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