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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托兒機構幼童專用車輛管理及使用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5 月 0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府秘法字第1030184488-B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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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本縣幼 (學) 童車輛之管理,以確保
行車安全,特訂定辦法。
第 2 條
托育機構依收托兒童年齡層分下列三種:
一  托嬰中心:收托一月以上未滿二歲之幼兒。
二  托兒所:收托二歲以上學齡前之幼童。
三  課後托育中心:收托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學童專用車,係指本縣各級公私立托兒所、安親班所依法購置
之專屬車輛或民間汽車運輸業者依本法購置、擁有並專供幼 (學) 童使用
之車輛。
接送對象為國小學齡前兒童之車輛是為幼童專用車,國小學齡兒童之車輛
是為學童交通車。
民間汽車運輸業者申請經營托育機構之學童交通運輸事宜,仍應依監理法
規之相關規定辦理營業項目異動及登記。
第 4 條
本府負責監督考核及辦理事項如下:
一  申請購置車輛同意書之核發事項。
二  車輛保養及駕駛人管理之監督事項。
三  車輛過戶後之備查事項。
四  車輛行駛路線,上下車地點及因特殊需要駛出報備路線之備查事項。
第 5 條
申請購置學童專用車,應檢附主管機關之同意書向當地監理所 (站) 申領牌
照,所購車輛以新車為限。
托育機構兒童交通載送應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之車輛為限,不得使用他種
車輛替代。但在本辦法施行前已購用,並以安親班、托兒所名義登記領照
之小客車或客貨兩用車,經檢驗合格後可維持原用途。
第 6 條
學童專用車購置後,應即將車牌號碼向本府社會局報備核准。
第 7 條
車輛應於駕駛兩邊外側加漆立案字號,車身兩側加漆單位名稱,並應符合
道路交通安全之車身標示相關規定。
第 8 條
車輛駕駛人必須最近二年內無肇事紀錄,且體格檢查合於下列各款標準:
一  身心及心理狀態:
 (一) 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健全無殘廢者。
 (二) 手指完整無缺且達正常功能者。
 (三) 心理及神經系統無不正常狀態者。
二  視能:
 (一) 視力:左右兩限祼視測驗目力均達○‧八或矯正目力達一‧○以上
      者。
 (二) 視野:左右兩眼各一五○度以上者。
 (三) 辦色:能識別紅、綠、黃之顏色者。
三  聽力:經儀器測驗兩耳能辦別音響者。
四  其他:
 (一) 血壓:除收縮壓力應在九十至一百六十毫米汞柱之間,弛張壓力應
      在五十至一百毫米汞柱外,並須經醫師檢查該二種壓力比例適宜者
      。
 (二) 無心臟病、精神障礙、花柳病或其他法定傳染疾病者。
 (三) 無嗜酒及服用麻醉性藥物之惡習者。
 (四) 無其他無不適駕駛之疾病。
車輛駕駛人應於每年七月至公立醫院或勞保指定之醫院檢查體格,不合前
標準者,應即停止駕駛工作。
第 9 條
車輛專供接送學童,其乘載人數不得超過核過乘載人數,並應擇定安全地
點供乘。
第 10 條
車輛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對車輛及駕駛人應負監督管理之責。
第 11 條
幼 (學) 童專用車每半年應至甲、乙種汽車修理廠實施三級以上保養,並
於保紀錄卡載明以備檢查。
車輛之定期檢驗應至監理所辦理。
第 12 條
本府社會局應不定期就本辦法規定之事項辦理抽查,有關托育機構幼童專
用車輛之檢查,每年並應會同當地監理單位、交通警察隊檢查一次以上。
第 13 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