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稽徵 |
第 6 條 |
代徵人依本法第七條規定應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得由主管稽徵機關 依據公司、商業或營業登記主管機關提供登記基本資料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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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稽徵機關對於娛樂稅代徵人代徵稅款情形,應隨時派員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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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娛樂稅代徵人,應於發售娛樂票券時,代徵娛樂稅,並在娛樂場所明顯易 見之處牌示票價。其不售票券而以包場費、入場費及隨券出售之清潔維護 費、茶費、飲品費,或其他名目收取費用等,均應於收取費用時合併代徵 娛樂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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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娛樂業因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以查定 方式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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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查定課徵之娛樂業,由主管稽徵機關調查其實際營業狀況,查定其代徵稅 額後,按月於月底前填發繳款書送達娛樂業者,娛樂業者應於次月一日起 十日內繳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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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臨時舉辦各種娛樂發售門票或收取代價者,不論在任何場所,其代徵人應 於舉辦前持同主管機關核准演、映之證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依本法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納稅保證手續。 前項發售票券應自行印製,按順序編號,標明價格及含代徵娛樂稅字樣, 每五日驗印核發一次,並核算代徵稅額,填發繳款書,交營業人或演出人 持向指定公庫繳納。 娛樂活動結束後十日內,代徵人應將剩餘票券繳銷,其不繳銷者,視為全 部發售,照數計徵娛樂稅。如係發行無償票券而收取包場代價或變相換取 代價者,應將所收價額據實申報,由主管稽徵機關一次發單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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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免徵娛樂稅之舉辦人,應於舉辦前持同主管機關核准演 、映之證件,向主管稽徵機關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其發售之票券應按順序 編號,並標明票價及不含稅款之字樣,於演、映前申請驗印。 演、映結束後十日內應取具領受機關之收據,造具收支對照表送經稽徵機 關調查屬實核准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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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法第十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納稅保證,所提供之擔保,除提供現金保 證外,準用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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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申請免徵娛樂稅之舉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繳應徵之全部娛 樂稅: 一、合於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機關團體申請核准舉辦之娛樂, 其門票或代價收入非全部作為本事業之用者。 二、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作為救災或勞軍之娛樂,其必要開支超過 全部票價收入百分之二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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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娛樂票券票價之訂定、調整,代徵人應於訂定 、調整前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備查。其未經申報擅自提高票價出售,而以原 低票價報繳娛樂稅者,以匿報稅款論處。 舞廳或舞場之入場券票價,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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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招待券以上月售票數為依據,按有價票券張數 百分之三搭配。 前項招待券,主管稽徵機關應逐張驗印,於當月第三日核發之,逾月作廢 。但臨時舉辦有價娛樂,得按有價券數搭配百分之五招待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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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娛樂票券之銷存,應設置專冊按日登記各項票 券原存、領用,銷售及現存數量,造具實銷票券清單,載明實銷票券張數 及起訖字軌號碼,並按月填具票券銷存月報表,於次月十日前送主管稽徵 機關稽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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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次月份之娛樂票券,得於本月請領。但娛樂稅代徵人逾期未繳納稅款者, 停發娛樂票券及追繳已領未用票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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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實施自動報繳設有固定座位之娛樂業,均應憑票對號入座,按座位分布情 形製成座位銷號表送由主管稽徵機關編號驗印後使用。於出售票券時應按 票券種類分別以不同符號在座位銷號表上逐一註明,並與票券銷存月報表 同時繳交稽徵機關備核。 代徵人應按字軌票號順序出售娛樂票券,並在票券上填明日期、場別、排 次、座號,交娛樂人持憑撕斷入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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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應使用主管稽徵機關統一印製之娛樂票券,發售 娛樂人持憑入場。 前項娛樂票券存根聯,應由代徵人保存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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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代徵人以不為代徵論處: 一、未依第八條規定合併代徵娛樂稅。 二、允許無票入場。 三、使用逾期或未經驗印之招待券。 四、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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