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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娛樂稅徵收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0980104912-B號
法規體系: 財政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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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娛樂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縣娛樂稅之徵收,由本縣主管稽徵機關負責辦理,鄉鎮市公所協辦之。
第 3 條
娛樂稅之代徵人如下:
一、電影、戲劇、歌、舞、說書、魔術、夜總會、馬戲、高爾夫球、音樂
    演奏、技藝表演、競技比賽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券或
    收取代價之營業人或舉辦人。
二、舉辦娛樂活動出售門票或收取代價之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關、社
    會團體或其福利社、聯誼社、招待所、俱樂部等之負責人或經營人。
第 4 條
前條所稱技藝表演,係指大鼓、彈詞、雜耍、口技、溜冰、相聲及其他特
技等具有娛樂性之表演;所稱競技比賽,係指各種球賽、游泳、武術、射
擊、賽車、賽馬等具有娛樂性之比賽;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
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視唱、視聽等錄影帶節目放映(M
TV、KTV)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
第 5 條
軍政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社會團體或其福利社、聯誼社、招待所、
俱樂部等,經常舉辦娛樂發售門票或收取代價者,不論在任何場所舉辦,
均應依法負責代徵娛樂稅,並辦理營業登記,領用娛樂票券。其臨時舉辦
娛樂者,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二 章 稽徵
第 6 條
代徵人依本法第七條規定應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得由主管稽徵機關
依據公司、商業或營業登記主管機關提供登記基本資料辦理。
第 7 條
稽徵機關對於娛樂稅代徵人代徵稅款情形,應隨時派員稽查。
第 8 條
娛樂稅代徵人,應於發售娛樂票券時,代徵娛樂稅,並在娛樂場所明顯易
見之處牌示票價。其不售票券而以包場費、入場費及隨券出售之清潔維護
費、茶費、飲品費,或其他名目收取費用等,均應於收取費用時合併代徵
娛樂稅。
第 9 條
娛樂業因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以查定
方式課徵。
第 10 條
查定課徵之娛樂業,由主管稽徵機關調查其實際營業狀況,查定其代徵稅
額後,按月於月底前填發繳款書送達娛樂業者,娛樂業者應於次月一日起
十日內繳納之。
第 11 條
臨時舉辦各種娛樂發售門票或收取代價者,不論在任何場所,其代徵人應
於舉辦前持同主管機關核准演、映之證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依本法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納稅保證手續。
前項發售票券應自行印製,按順序編號,標明價格及含代徵娛樂稅字樣,
每五日驗印核發一次,並核算代徵稅額,填發繳款書,交營業人或演出人
持向指定公庫繳納。
娛樂活動結束後十日內,代徵人應將剩餘票券繳銷,其不繳銷者,視為全
部發售,照數計徵娛樂稅。如係發行無償票券而收取包場代價或變相換取
代價者,應將所收價額據實申報,由主管稽徵機關一次發單繳納。
第 12 條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免徵娛樂稅之舉辦人,應於舉辦前持同主管機關核准演
、映之證件,向主管稽徵機關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其發售之票券應按順序
編號,並標明票價及不含稅款之字樣,於演、映前申請驗印。
演、映結束後十日內應取具領受機關之收據,造具收支對照表送經稽徵機
關調查屬實核准免徵。
第 13 條
本法第十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納稅保證,所提供之擔保,除提供現金保
證外,準用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 14 條
申請免徵娛樂稅之舉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繳應徵之全部娛
樂稅:
一、合於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機關團體申請核准舉辦之娛樂,
    其門票或代價收入非全部作為本事業之用者。
二、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作為救災或勞軍之娛樂,其必要開支超過
    全部票價收入百分之二十者。
第 15 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娛樂票券票價之訂定、調整,代徵人應於訂定
、調整前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備查。其未經申報擅自提高票價出售,而以原
低票價報繳娛樂稅者,以匿報稅款論處。
舞廳或舞場之入場券票價,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
第 16 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招待券以上月售票數為依據,按有價票券張數
百分之三搭配。
前項招待券,主管稽徵機關應逐張驗印,於當月第三日核發之,逾月作廢
。但臨時舉辦有價娛樂,得按有價券數搭配百分之五招待券。
第 17 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娛樂票券之銷存,應設置專冊按日登記各項票
券原存、領用,銷售及現存數量,造具實銷票券清單,載明實銷票券張數
及起訖字軌號碼,並按月填具票券銷存月報表,於次月十日前送主管稽徵
機關稽核。
第 18 條
次月份之娛樂票券,得於本月請領。但娛樂稅代徵人逾期未繳納稅款者,
停發娛樂票券及追繳已領未用票券。
第 19 條
實施自動報繳設有固定座位之娛樂業,均應憑票對號入座,按座位分布情
形製成座位銷號表送由主管稽徵機關編號驗印後使用。於出售票券時應按
票券種類分別以不同符號在座位銷號表上逐一註明,並與票券銷存月報表
同時繳交稽徵機關備核。
代徵人應按字軌票號順序出售娛樂票券,並在票券上填明日期、場別、排
次、座號,交娛樂人持憑撕斷入場。
第 20 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應使用主管稽徵機關統一印製之娛樂票券,發售
娛樂人持憑入場。
前項娛樂票券存根聯,應由代徵人保存一年。
第 21 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代徵人以不為代徵論處:
一、未依第八條規定合併代徵娛樂稅。
二、允許無票入場。
三、使用逾期或未經驗印之招待券。
四、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
第 三 章 獎懲
第 22 條
娛樂稅代徵人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扣領之獎勵金,應於報繳稅款當時為之
,不得累積若干期一次扣領。
第 23 條
代徵人逾期繳納代徵稅款加徵滯納金,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4 條
本細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第三條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