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本細則依娛樂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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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縣娛樂稅之徵收,由本縣主管稽徵機關負責辦理,鄉鎮市公所協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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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娛樂稅之代徵人如下: 一、電影、戲劇、歌、舞、說書、魔術、夜總會、馬戲、高爾夫球、音樂 演奏、技藝表演、競技比賽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券或 收取代價之營業人或舉辦人。 二、舉辦娛樂活動出售門票或收取代價之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關、社 會團體或其福利社、聯誼社、招待所、俱樂部等之負責人或經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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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前條所稱技藝表演,係指大鼓、彈詞、雜耍、口技、溜冰、相聲及其他特 技等具有娛樂性之表演;所稱競技比賽,係指各種球賽、游泳、武術、射 擊、賽車、賽馬等具有娛樂性之比賽;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 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視唱、視聽等錄影帶節目放映(M TV、KTV)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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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軍政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社會團體或其福利社、聯誼社、招待所、 俱樂部等,經常舉辦娛樂發售門票或收取代價者,不論在任何場所舉辦, 均應依法負責代徵娛樂稅,並辦理營業登記,領用娛樂票券。其臨時舉辦 娛樂者,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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