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基於民主之原則,為保障縣民知的權,促進 縣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本府資訊,以增進縣民對於本府施政之信賴及監督, 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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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資訊,係指本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 、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 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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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適用之機關,包括本府各單位及各附屬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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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府資訊應依本辦法主動公開或應縣民請求提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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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府持有或保管之下列資訊,除第六條規定限制外,應主動公開: 一 法規命令。 二 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三 許 (認) 可條件之有關規定。 四 本府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工作及研究報。 五 本府預算及決算書。 六 本府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等有關文書。 七 本府接受捐獻及補助社團情形。 八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公布、公告及公開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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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府資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限制公開或提供: 一 有害國家安全、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利益者。 二 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 本府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未核定前 。 四 本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 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 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 有侵犯營業或職業上秘密、個人隱私或著作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法 令另有規定,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 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或其他法令規定,應嚴守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 開者。 本府資訊涵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 提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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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府主動公開資訊,其方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下列方式為: 一 刊載於本府有關之出版品。 二 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民眾線上查詢。 三 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 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 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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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設籍於本縣之縣民及於本縣合法登記之法人、團體,得依本辦法請求本府 提供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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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縣縣民得向本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前項之申請,除有第六條第一項各 款情形外,本府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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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請求本府提供資訊,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與 設籍地或通訊住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 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通訊 處所。 三 所請求之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四 請求資訊之用途。 五 申請日期。 前項請求得以親自或通訊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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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府受理申請後,應於七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之 ,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七日,且需通知申請人說明延長理由。請求之方式或 要件不完備時,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 本府得逕行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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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府核准申請人之請求時,應以口頭或書面,通知申請人該資訊之提供方 式、時間及地點。申請之資訊,如需影印、複製時,本府得比照「行政院 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第三條,收取影印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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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請求公開之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 (以下簡稱利害關係) 權益 時,本府應先通知該利害關係人於三日內表示意見,作為准駁請求之參考 。但該利害關係人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前項利害關係人 未於三日內表示意見者,本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第一項利害關係人住所 或居所不明者,本府應依法定程序送達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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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府核准提供資訊之請求,得按被請求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 人複製品。如涉及他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予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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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申請人請求之資訊,非本府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致無法提供,應答 復申請人說明其原因。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告 知該機關及連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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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本府所公開或提供之資訊內容有誤或不完整者,縣民或其關係人,得請求 本府更正或補充之其程序同資訊請求提供方式,但本府處理時限為原申請 日數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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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申請人不服本府駁回其資訊公開之請求者,得提請本府資訊公開審查委員 會復議。 前項審查委員會之設置及作業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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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本辦法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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