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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老人居家服務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8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八九府秘法字第92213號
法規體系: 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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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使因身心功能受損致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之居家老人得到妥適之持續性照顧,特依老人福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身心功能受損致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之居家老人,係指因
心理、生理或社會因素致日常生活或需他人持續性協助或照顧之老人。
第 3 條
接受服務對象應設籍本縣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且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中) 低收入戶資格且未住進公私立安 (療) 養機構之老人。
二  長期患病,行動不便或獨居需特別照顧之老人。
三  遭受意外事故需協助者。
四  老人保護個案。
第 4 條
申請辦法如下:
一  列冊中低 (低) 收入戶者,應向本府社會局提出申請,並經社工員訪
    視評估後辦理。

一般民眾自費申請,得向本府社會局提出申請或直接向委託單位申請。
第 5 條
居家服務內容如下:
一  家務及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一) 換洗衣物之洗滌、修補。
 (二) 居家環境改善。
 (三) 家務服務。
 (四) 文書服務。
 (五) 友善訪視。
 (六) 電話問安。
 (七) 餐飲服務。
 (八) 陪同或代購生活必需用品。
 (九) 陪同就醫或聯絡醫療機關。
 (一○) 法律諮詢服務。
 (一一) 其他相關居家服務。
二 身體照顧服務:
 (一) 協助沐浴。
 (二) 協助穿換衣物。
 (三) 協助翻身、拍背、肢體關節活動、上下床,陪同散步、運動。
 (四) 協助使用日常生活輔助器具。
 (五) 其他服務。
前項服務得酌收費用,其收費標準委託機構應報經本府核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服務以維持老人基本生活範圍為限。
第 6 條
居家服務人員之召募及聘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召募  居家服務人員由本府與委託機構共同召募之。
二  訓練  擔任居家服務員者應接受四十小時職前訓練規定課程,並經考
          核合格。
三  聘用  持有本府發給之職前訓練結業證書並願意提供服務及接受督導
          者,由本府或委託機構與之簽訂合約書始得提供服務。
第 7 條
居家服務人員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委託單位、團體辦理之居家服務員職前訓
練,並得視實際需要參加下列訓練:
一  從事老人居家服務工作者:
 (一) 進階訓練  取得職前訓練結業證書並從事居家服務滿六個月以上者
      ,得接受進階訓練。
 (二) 成長訓練  取得進階訓練結業證書並從事居家服務滿六個月以上者
      ,得接受成長訓練。
二  從事老人福利機構服務工作者:
 (一) 進階訓練
      取得職前訓練結業證書並從事老人福利機構服務滿六個月以上者,
      得接受進階訓練。
 (二) 成長訓練
      取得進階訓練結業證書並從事老人福利機構服務滿六個月以上者,
      得接受成長訓練。
三  專業知能及個案研討會
    不定期舉辦,以加強專業知能、提昇服務品質。
第 8 條
居家服務除由本府社會局辦理外,得鼓勵或委託民間單位、團體辦理。
第 9 條
民間單位團體接受本府委託辦理居家服務,其資格限定如下:
一  財團法人
二  社團法人
三  立案之社區發展協會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可配合辦理老人居家服務者。
第 10 條
民間接受委託辦理居家服務應檢附申請書及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後
實施。
第 11 條
民間接受委託辦理居家服務者,如有停辦,應於二個月前申敘理由及停辦
日期,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辦理之。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居家服務業務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其獎勵要
點另訂之。
第 13 條
主管機關應輔導民間辦理居家服務,如有違反老人福利法第十三條第四項
規定者,應令其限期改善,遇期不改善者,得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九條有
關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