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縣法規之制 (訂) 定 |
第 5 條 |
業務主管單位擬訂縣法規,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 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業務主管單位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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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縣自治條例為經宜蘭縣議會 (以下簡稱縣議會) 通過,並由本府公布之縣 規章。 縣自治條例應冠以本縣之名稱,於提經本府縣務會議通過後,送請縣議會 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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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下列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本縣自治條例規定應經縣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本縣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縣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縣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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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府就縣自治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縣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 縣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冠以本縣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 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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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同一事項不得由一機關或數機關分別訂定數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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