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七 章 行政規則之訂定與下達 |
第 30 條 |
下列事項得不訂定為縣法規,以行政規則訂之: 一、關於本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單位 相互間聯繫協調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 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前項行政規則應冠以本府之名稱,並依其性質,定名為要點、須知、表、 注意事項、基準、規定、程序或方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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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修正或廢止時,亦同。 行政規則應由各業務主管單位簽請首長簽署後,登載於本府公報或轄內新 聞紙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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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行政規則自有效下達之日起,對本府及下級機關或屬官,發生拘束力;其 經發布者,自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行政規則另訂有生效日期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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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行政規則不列編、章、節、款、目,而以國字壹、貳、參區分之。 行政規則之條次不冠以「第某條」,而逕以一、二、三等數字為之;並得 參酌第十五條規定格式分項及以 (一) 、 (二) 、 (三) 分款。 行政規則修正時,如有增、刪條文,條次均應重新調整,不適用第二十五 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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