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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法規準據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八九府秘法字第139493號
法規體系: 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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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縣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 23 條
縣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五、其他情形有修正之必要者。

第 24 條
縣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因機關裁併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發布施行者。
五、其他情形無保留之必要者。

第 25 條
修正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
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
「之一」「之二」等條次。
修正縣法規,如增、刪、修正條文逾現行條文二分之一時,應為全案修正
,條次重新調整。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26 條
縣法規之廢止,得僅公 (發) 布其名稱,並自公 (發) 布之日起算至第三
日起失效。
第 27 條
縣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原公
 (發) 布機關公告之。
第 28 條
縣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依修
正程序公 (發) 布之。
第 29 條
縣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制 (訂) 定程序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