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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法規準據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八九府秘法字第139493號
法規體系: 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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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縣法規之適用
第 19 條
縣法規對其他縣法規所規定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縣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 20 條
縣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經修正後
,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 21 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縣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縣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縣法
規。但舊縣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縣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縣法規。
第 22 條
縣法規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暫停適
用原因消滅後,應恢復適用。
縣法規之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自治條例有關縣法規廢止或訂定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