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縣法規之發布 |
第 10 條 |
縣自治條例規定有罰則時,於縣議會議決後,應由業務主管單位函報中央 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再移由本府法制單位辦理公布事宜;其餘除法律或縣 法規另有規定外,業務主管單位於公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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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縣自治規則經縣務會議通過後,除法律或縣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業務主 管單位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依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依法定職權或縣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函報上級政府備查及縣議會查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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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委辦規則應由業務主管單位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始得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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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縣法規之制 (訂) 定,應以府令公 (發) 布,並刊登本府公報或轄內新聞 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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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縣法規條文應分條直行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項不冠以數字,低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 (一) 、 (二) 、 (三) 等數字,款、目數字下均空一字書寫。除條文及款、目 數字外,其餘應加具標點符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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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縣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 款、第某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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