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結合社會資源,委託民間團體 (以下簡稱 受委託人) 辦理非營利性社會福利服務,以提昇社會福利服務績效與品質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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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民間團體,指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社會 福利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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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社會福利服務,指依法令規定由上級獎助、委辦或由本府 社會局主管之各項社會福利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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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委託服務工作之類型如下: 一、方案委託:指本府擬訂之社會福利服務業務計畫,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 二、設施委託:指本府將所屬之社會福利服務相關之設備、委託民間團體 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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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前條設施委託之對象以財團法人為原則。但因營運需要而向服務對象收取 保證金者,受委託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之財產登記額,應足資保障服務對象 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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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委託應以書面契約為之,並經法院公證。 前項契約期限不得逾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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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民間團體合於下列要件者,得申請接受委託服務: 一、委託服務內容係其組織 (捐助) 章程規定之項目。 二、組織健全並依法令及章程規定定期召開會議者。 三、接受委託工作計畫書業經董 (理) 事會議通過。 四、財務制度健全者。 五、具辦理委託工作之執行能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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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申請接受委託服務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計畫書。 二、法人簡介。 三、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明文件影本。 四、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五、捐助 (組織) 章程。 六、董事會或理事會通過之接受委託工作計畫書及其會議紀錄。 七、董 (理) 事、監事及工作人員名冊及財產清冊。 八、最近二年之預決算書與財務說明。 九、最近二年內之董 (理) 事會會議紀錄。 一○、其他委託業務有關應備文件。 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應備之文件,應經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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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前條第一項申請計畫書內容,依下列事項覈實填列: 一、接受委託之緣由。 二、申請人名稱 (全銜) 。 三、委託方案名稱。 四、服務目標。 五、服務對象、人數及需求評估。 六、服務內容或方式、服務流程、收費標準、對受服務對象權益之維護及 相關執行說明。 七、人力配置。 八、預算分配、收支預算表、經費來源 (附證明文件) 。 九、服務效益。 一○、其他與委託服務工作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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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府委託服務工作之審查,依下列規定: 一、初審:由本府於申請期限屆滿後二十日內為之。不符第八條或第九條 規定者,得限期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 二、複審:應於初審完成後三十日內,由評選委員為之。委託金額在一百 萬元以下者,得免除複審程序。 前項第二款評選委員,由本府召集業務相關主管人員並得邀請學者專家, 以臨時任務編組方式組成之;評選委員與委託服務方案有利害關係者,應 自行迴避。評選委員審查服務工作,得邀請申請人列席說明,申請人列席 時,得提出補充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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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評選委員應就書面資料與補充說明加以審查並作成決議。 評選委員審查之基準如下: 一、成本效益分析之合理性。 二、組織健全程度。 三、財務健全程度。 四、平時推展業務之績效。 五、執行本委託工作之人力及財務狀況。 六、服務對象權益保障之作法。 七、服務對象需求之迫切性。 八、服務內容或方式。 九、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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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委託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服務工作名稱。 二、委託人、受委託人全銜。 三、委託期限。 四、委託服務工作之性質、項目、範圍、方式、條件服務對象及服務內容 等。 五、委託人與受託人之權利義務。 六、委託工作變更之約定。 七、委託人所提供經費撥付時間、憑證核銷等相關事宜。 八、委託人所提供服務設施之清冊、產權、使用年限、維修、管理、保險 、稅捐及損害賠償。 九、受託人之收費規定、委託服務稅捐分擔、財務運用及提供服務涉及法 律責任之歸屬。 一○、對服務對象權益之保障。 一一、契約變更、解除、終止及違反契約應負責任之約定。 一二、公證費負擔事宜。 一三、委託契約解除、中止或期限屆滿不再續約時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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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受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時 ,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一、違反委託契約者。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 三、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四、超收或另立名目收取費用者。 五、擅自將受委託業務全部或部分讓與第三人或將服務設施讓與第三人使 用者。 六、違反有關社會福利法令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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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契約訂定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於一個月內以書面要求變更契約: 一、法令有變更者。 二、服務需求變更者。 三、技術設備更新者。 四、服務內容經評估有變更必要者。 五、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影響契約之執行者。 當事人一方接到他方要求變更契約後,應於一個月內以書面答覆;逾期未 答覆者,視同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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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本府對於受託人辦理委託服務工作所需下列資源,得視方案內容及法令規 定予以配合: 一、土地。 二、建築設施。 三、推展服務所需設備。 四、專案計畫管理費。 五、訓練或服務費。 六、安置費及輔導事務費。 七、其他推展服務所需相關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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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本府對於委託服務業務應建立契約檔案,評鑑執行績效並適時予以輔導協 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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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本府得查核委託服務業務辦理情形;受託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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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受託人依本府委託服務工作向服務對象收取費用時,應報經本府核准,並 按核准之收費標準依規定收費,並製發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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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受託人應將接受委託服務業務有關之補助、捐款、孳息等經費設立專戶儲 存,專款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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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受託人提供服務時,對服務對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犯服務對象之隱私權或其他法律上之權利。 二、因服務對象之性別、出生別、種族、宗教、教育、職業、婚姻狀況、 生理 (身心障礙) 狀況而有不公平之待遇。 三、虐待、疏忽、遺棄、剝削服務對象。 四、要求服務對象從事非因訓練或服務計畫所需之勞動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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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受託人辦理委託服務時,應以書面明定其與服務對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陳報本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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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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