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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合作社(場)申請設立登記審查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八九府秘法字第139487號
法規體系: 社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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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為輔導本縣合作社 (場) 之籌設及設立,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
第 3 條
合作社 (場) 之名稱,依組織區域及經營事業之種類定之,務求名實相符

第 4 條
合作社 (場) 之組織區域,以在本縣行政區域內為限。
第 5 條
合作社 (場) 應有適當之業務場所。
第 6 條
合作社 (場) 應有必須之業務設備。
住宅及建築公用合作社除前項業務設備外,應具備五十戶以上之建地。
合作農場除山坵地區外,應具備二十五公頃以上毗連耕作土地。
第 7 條
社 (場) 員資格限制:
一、生產合作社:社員以實際從事該合作社所經營的事業生產者為限。
二、運銷合作社:社員以實際從事該合作社所經營的事業生產者為限。
三、供給合作社:社員以限於同業供給業者。
四、利用合作社:社員以限於能實際利用者。
五、勞動合作社:社員以限於有參與勞動能力者。
六、運輸合作社:社員以具有車輛或實際從事運輸業務者為限。
七、消費合作社:區域性專營消費合作社社員限區域內居民;機關、學校
    或人民團體消費合作社社員限各該機關、學校、團體之員工或員生。
八、公用合作社:住宅、建築公用合作社社員以在組織區域內無自有住宅
    或建築物使用者為限。
九、社區合作社:社員以居住於社區之居民為限。
一○、合作農場:場員以實際從事該場所經營業務或有農地者為限。
凡非居住於組織區域內者,視同未能參加合作經營而無合作能力。

第 8 條
社 (場) 員入社 (場) 應填具入社 (場) 志願書一式兩份,一份送合作社
 (場) 保存;一份由社 (場) 於申請設立登記時附送主管機關審核。
第 9 條
入社 (場) 志願書應敘明入社明入社 (場) 意願,並列舉社 (場) 員權利
義務事項。
第 10 條
合作社 (場) 最低資金與股金總額:
一、社區合作社、勞動合作社、合作農場五十萬元。
二、原住民合作社三十萬元。
三、區域性消費合作社三百萬元。
四、其餘各類合作社以必要之設備資金為基準,並就設備資金加百分之二
    十週轉金。

第 11 條
合作社 (場) 業務需符合下列條件:
一、社 (場) 員有共同需要者。
二、不違背善良風俗及社會秩序者。
三、特殊性之業務在申請籌設時,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四、與其他社場業務無衝突者。
五、最低收益能維持專任經理或場長之薪給者。
六、區域性消費合作社在申請成立登記時,應先取得營業賣場合法使用執
    照。

第 12 條
設立合作社 (場) ,應有七人以上的發起人,檢附身分證影本,填送發起
組織申請書、業務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
第 13 條
本府受理設立合作社 (場) 申請案件後,除審核申請書,並會同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派員訪查分析組社目的與條件。
第 14 條
申請設立合作社 (場) 經主管機關同意籌組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設立登
記。
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再延長六個月,逾期撤銷籌組案。
第 15 條
設立合作社 (場) 設立登記後,應於六個月內呈報開業。但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得再延長六個月,逾期註銷成立登記。
第 16 條
合作社 (場)
之申請設立登記,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事項,準用其他相關法令。
第 1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