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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立殯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1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120197600B號令
法規體系: 民政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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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收費
第六條
申請使用殯葬設施者,應繳納保證金及使用費,收費及退費標
準如附表。但受葬者設籍外縣市或外國籍者,除櫻花陵園家族
式納骨設施及樹、灑葬外,依縣民收費標準之二倍計收。
預購骨灰(骸)存放設施者,應繳納百分之十之保證金。繳納後
於三十日內未完成申購者,視同放棄,並退還保證金二分之一

非縣民死亡,有下列情形之ㄧ,使用殯葬設施,依縣民收費標
準計收:
一、曾設籍本縣六年以上者。
二、死亡時,其直系血(姻)親、配偶設籍本縣四個月以上者。
三、埋葬於本縣轄內公墓者。
使用費及管理費應於申請時繳清。但有特殊原因,經本所核准
者,不在此限。
未於申請使用時間使用設施者,視為放棄,如需再使用,應重
新申請並繳費。已繳納之使用費,應於登記使用日前由申請人
填具申請書,經本所同意後,辦理退費。
已設置完成之家族式骨灰(骸)存放設施,不得變更減少存放具
數;其收費計算基準以具為單位,骨灰使用費新臺幣四萬元,
每具管理費新臺幣一萬四千元。
第六條之一

申請使用家族式骨灰(骸)存放設施者,除依前二條規定辦理外
,應另檢附受葬者與申請人或合葬者間為五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之證明文件。
前項設施之使用費及管理費,以座為收費基準;受葬者設籍外
縣市或外國籍,使用櫻花陵園之設施,每具加收新臺幣二萬元
使用費。

第七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使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免收
使用費;使用殯儀館,減半收取使用費:
一、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者。
二、設籍本縣經政府公費收容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養院及
    其他救助機關之院民(童)死亡者。
三、獨居縣民死亡,無遺屬且無遺產,經鄉(鎮、市)公所證
    明者。
四、本府辦理公墓公園化或殯葬設施預定地內既有墳墓撿骨入
    骨灰(骸)存放設施者。
五、於縣立殯葬設施所在地(鄰)設籍六年以上或未滿六歲居民
    死亡,使用所在地殯葬設施者。
六、縣民因防禦災害,捨身安眾,功績卓著,經權責機關證明
    者。
七、縣民死亡後,捐贈其器官或遺體予醫療院所者。
八、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醫學院依解剖屍體條例第三條第二項
    規定,收領無親屬認領之縣民屍體,並執行大體解剖者。
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者,骨灰(骸)存放設施
管理費免收。
除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外,骨灰(骸)存放設施位置,由本所
指定之。

第七條之一
為獎勵各鄉(鎮、市)傳統公墓更新或遷移,使用各項殯葬設施
之優惠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七條之二

設籍於本縣員山鄉湖東村第十鄰至第十三鄰滿六年以上之居民
死亡,使用縣立福園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免收使用費
,使用殯儀館減半收取使用費。
設籍於礁溪鄉匏崙村第十一鄰滿六年以上之居民,使用櫻花陵
園納骨設施者,免收使用費。
凡對本縣有重大貢獻者,使用櫻花陵園家族式納骨設施,免收
使用費。其辦法由本府另訂之。
前項情形,非以實際骨灰(骸)存放者不適用之。

第八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使用縣立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
減半收費:
一、設籍於本縣員山鄉湖東村、永和村及湖北村第二鄰至第五
    鄰、第七鄰至第九鄰、第十三鄰六年以上之居民死亡,使
    用縣立員山福園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設籍於礁溪鄉匏崙村滿六年以上之居民死亡,使用櫻花陵
    園納骨設施。
三、其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減收之對象。
第九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使用縣立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
,減收三分之一使用費:
一、於縣立殯葬設施所在地(鄉)設籍六年以上之居民死亡者。
    但符合第七條、第八條所列情形者,不適用。
二、本府列冊有案,符合家庭平均所得一.五倍以下之中低收
    入戶或身心障礙者死亡者。
符合前項第二款規定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減收三分
之一。  
第九條之一
於員山鄉設籍六年以上之居民死亡,使用縣立員山福園公墓墓
地設施,減半收費。  
第十條
依第七條至第九條之一規定申請減免使用費者,應於申請時檢
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未提出證明文件者,應按收費標準表繳
納。但得於繳納後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申請退費,逾期不
予減免。 
第十一條
各項使用費收費標準,以受葬者死亡時之戶籍登記為準。但本
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因死產、早夭、冥婚或年代久遠無戶籍證明文件者,申請人得
檢附起掘(撿骨)證明或切結書等相關證明文件,經本所核准後
,依縣民收費標準計收。
民國三十五年以前無戶籍登記或無死亡日期註記者,死亡時葬
於本所殯葬設施所在地六年以上,經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
開立遷葬及相關證明文件者,比照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收
費。
第十二條
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為本縣轄內之無名屍體,申請使用殯
儀館及火化場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本所核准後,始得
使用,並免收殯儀館及火化場使用費。
偵查案件之屍體,於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前,免收遺體
冷凍使用費。
縣民或公司行號僱用之外籍勞工死亡,自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
證明書起一個月內,遺體冷凍使用費比照縣民收費標準計收。
第十二條之一
經核准使用殯葬設施者,因故未使用,申請人應於登記使用日
前,申請依本殯葬設施保證金及使用費之收、退費標準表之規
定退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