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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立殯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1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120197600B號令
法規體系: 民政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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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殯葬設施之管理
第十三條
領用無名屍體供醫學研究解剖之用者,應檢附檢察官同意書,
向本所申請核准,始得領屍。
第十四條
遺體冷凍、停柩期間,如因天然災害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
以致遺體發生異狀者,本所不負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使用禮廳,應遵守許可時間,在使用時段內,方得移柩至祭堂
,不得藉故拖延;違反者,本所得令其停止使用。禮廳布置,
應莊嚴肅穆,不得擅自改變原有設備或設施;有損壞時,應負
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申請人應接受本所管理人員指導停放屍體、靈柩及使用禮廳,
並應具結保證靈柩內確係裝放埋葬、火化許可證或死亡證明書
或驗屍文件內所載死亡人之屍體,且不得有置放爆炸物情事,
違者應負一切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申請人應於排定之日期、時間前將裝載屍體之靈柩送達火化場
,逾時者,由本所視當日使用情況另行安排,申請人不得異議

如因不可歸責於本所之事由,造成火化設施故障,致延誤送交
骨灰,申請人或家屬不得異議。

第十八條
本所核准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者,申請人應自核准之日起三
個月內安置完畢;未能於限期內安置完畢時,得向本所申請展
延;展延期間不得逾二年,並以一次為限。但預購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屆滿後,申請人仍未安置完畢者,視為放棄申請,本
所得廢止原核准,並退還已繳納之使用費四分之三。安置後申
請遷出者,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申請人於本所核准後,因故放棄使用者,應於核准日起一個月
內提出退費申請,經本所核准後無息退還已繳納之使用費;逾
一個月者,無息退還已繳納之使用費四分之三。因故放棄牌位
者,亦同。
預購者,比照前二項退還標準。
預購骨灰(骸)存放設施,自預購之日起收取使用費及管理費,
不適用本自治條例所定各項骨灰(骸)存放使用費之減免規定。
骨灰(骸)存放設施,限登記名義人使用;使用前因故變更使用
者,須與原登記名義人具二親等以內之家屬,並以更換一次為
限。
第十九條
經核准使用公墓設施者,應依核准墓位、面積施工,棺面應深
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因傳染病死亡者,應在一公尺二十
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
嚴密封固。
申請人申請使用墓地,應切結依殯葬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施工
;違反規定者,本所沒入保證金,並得代為拆除,申請人不得
異議。
第二十條
使用墓地,應自申請核准之日起一個月內營葬完成,因故無法
於期限內完成,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限以一個月為限。
申請人登記使用墓地後,營葬放棄者,應於營葬期限內申請退
費,核准後退還已繳使用費四分之三。逾期以放棄論,原申請
案註銷,並退還已繳使用費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條
公墓墓基使用期間以十年為限,原申請人或家屬應於期限屆滿
前,向本所申請起掘同意書後一個月內完成撿骨,原墓基無條
件歸還。如遺體尚未腐盡(廕屍)或有特殊原因者,得申請延後
一年再起掘。
逾前項期限未歸還,經通知三次或公告仍不處理者,由本所代
為處理,原申請人或家屬不得異議,代執行費用由原申請人或
親屬負擔。  
第二十一條之一
申請人使用殯葬設施後如有公物損壞,未能恢復原狀者,經本
所限期修復,逾期未辦理者,本所得就其保證金予以扣抵,如
有不足,應予追償。
第二十一條之二
申請使用殯葬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三次或公告仍不
處理時,由本所代為處理骨灰(骸),並以樹(灑)葬為原則,申
請人或家屬不得異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二、冰存遺體超過三個月未申請進行後續處理者。
三、申請使用臨時納骨設施逾期未處理者。
四、其他可歸責於喪家之情事者。
前項代為處理之費用,由申請人或其親屬負擔。
第二十二條
公墓內棺柩或屍體,非經本所之核准不得起掘。
第二十三條
縣立殯葬設施範圍內禁止為下列行為:
一、未經許可安葬(奉)或盜墓。
二、露棺或露屍。
三、掘取泥土、鑿池、墾耕。
四、其他破壞或有違善良風俗之情事。
五、隨意丟棄廢棄物。
第二十三條之一
殯葬服務業者使用縣立殯葬設施,應遵守設施使用管理規定及
管理人員指示,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加裝擴音器或懸掛輓額(聯)。
二、使用項目及時間不符許可內容。
三、其他違反法令、切結或妨礙公務之行為。
第二十四條
本所各項殯葬設施應置管理人員;墓葬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應備登記簿登記下列事項並永久保存:
一、受葬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地及生
    、死年月日。
二、營葬或存放日期。
三、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四、受葬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地、住址、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其他應記載事項。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本所得拒絕其使用。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款,除將行為人依法移送偵辦外;如破壞
殯葬設施,本所僱工修復,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