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安全管理權責之劃分 |
第 11 條 |
為防止公共危險維護公共安全,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三、四等各 項所列樹立張貼招牌廣告等應列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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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警察機關於受理前條所列廣告物之申請時其有關工程建築部分其廣告物面 積在六平方公尺以下高度一.五公尺以下者應飭其先向本縣政府建設局申 請什項執照如廣告物面積或高度超出前述規定者應飭其請領建築執照或修 照其有建築使用電力者,并應先送會當地電力公司服務所審查俟同意後, 通知申請人准予鳩工建築并注意與其工程配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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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前條廣告物完工後其工程建築或電力部分安全設施經檢查合格 (各有關單 位應於申請書內簽註意見) ,並符合「廣告物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後始可 發照其安全設備不合格者,應飭其限期內改善并經有關單位複查合格後始 可發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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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各警察分局於每年五、八月份對於轄內廣告物工程安全設施,應會同當地 市鄉鎮公所建設課舉行定期安全檢查,其有關電力工程方面,并應請電力 公司各地服務所派員參加,如發現對於安全堪虞者應責成業主限期修復 ( 在未修復前視實際需要停止輸電預防萬一) ,逾期仍未修復者,除撤銷其 許可外并勒令其拆卸,對已逾許可期限而欲申請修復者并飭其限期內,補 辦申請許可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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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如遇颱風或其他天然災害,對於有公共危險之廣告物,應由各該管警察分 局及時會同有關單位檢查該廣告物工程安全措施,如發現對安全堪虞者并 應比照前條規定辦理各市鄉鎮公所或電力工程單位,基於公共安全要求亦 得主動會同該管警察單位實施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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