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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廣告物管理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0960118862B號
法規體系: 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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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據「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之。
第 2 條
本細則所稱之公有地域依土地法第四條規定為國有土地省有土地縣有土地
鄉鎮市有土地而言。
第 3 條
本細則所稱之公有建築物依建築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為政府機關或自治團
體之建築物而言。
第 二 章 租金之徵收
第 4 條
凡公司行號工礦廠商於本縣公有地域或公有建築物設置廣告物應徵收租金

前項所稱廣告物係指樹立、懸掛或張貼粉刷之廣告牌電動燈光綵坊牌樓及
氣球等廣告而言。
各機關學校社團如在非本單位之公有地域或建築物設置廣告物亦應比照前
項規定徵收租金。
第 5 條
凡屬於本縣縣有鄉鎮市有之公有地域及公有建築物設置廣告物徵收租金標
準規定如左:
一  凡在本縣重要地區道路兩側公有地域或公有建築物設置廣告者:
 (一) 廣告物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每年徵收租金新臺幣參百元。
 (二) 廣告物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五平方公尺以內每年徵收租金新臺幣
      陸百元。
 (三) 廣告物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每年徵收租金新臺幣壹千貳百元。
二  凡在本縣次要地區道路兩側公有地域或公有建築物設置廣告者:
 (一) 廣告物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每年徵收租金新臺幣貳百元。

 (二) 廣告物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五平方公尺以內每年徵收租金新臺幣
      肆百元。
 (三) 廣告物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每年徵收租金新臺幣八百元。
三  凡在本縣宜蘭羅東蘇澳等火車站前廣場五十公尺以內公有地域或公有
    建築物設置廣告者:
 (一) 廣告物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每年徵收租金新臺幣伍百元。
 (二) 廣告物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每年徵收租金新臺幣壹千元。
 (三) 廣告物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每年徵收租金新臺幣貳千元。
第 6 條
前條所設置廣告物徵收租金其設置期間未滿一年者概以一年計算。
第 7 條
凡屬國有省有土地及建築物設置廣告徵收租金標準由其管理機關自行訂定
之。
第 8 條
本細則第五條所稱主要地區道路劃定如左:
一  宜蘭市:中山路光復路渭水路。
二  羅東鎮:公正路中山路中正 (南) 北路興東路。
三  蘇澳鎮:中山路太平路。
除上述地區道路以外餘悉次要道路。
第 9 條
凡在公有地域公有建築物設置廣告物者應先徵得該管理機關之同意訂定租
約及明定使用期間,租金等為避免將來處分該土地或建築物時發生糾紛,
應於該租約內詳細訂明有關事項廣告物,申請人於繳納租金後檢具租約書
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許可,租約期滿後如需繼續設置應於一個月前辦妥繼
續租約及申請許可手續。
第 10 條
依據第五條之規定經徵收之租金各該管理機關應按月解繳各該公庫並編列
預算充作增修公設廣告牌及其他廣告物管理經費之用。
第 三 章 安全管理權責之劃分
第 11 條
為防止公共危險維護公共安全,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三、四等各
項所列樹立張貼招牌廣告等應列安全管理。
第 12 條
警察機關於受理前條所列廣告物之申請時其有關工程建築部分其廣告物面
積在六平方公尺以下高度一.五公尺以下者應飭其先向本縣政府建設局申
請什項執照如廣告物面積或高度超出前述規定者應飭其請領建築執照或修
照其有建築使用電力者,并應先送會當地電力公司服務所審查俟同意後,
通知申請人准予鳩工建築并注意與其工程配合措施。
第 13 條
前條廣告物完工後其工程建築或電力部分安全設施經檢查合格 (各有關單
位應於申請書內簽註意見) ,並符合「廣告物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後始可
發照其安全設備不合格者,應飭其限期內改善并經有關單位複查合格後始
可發照。
第 14 條
各警察分局於每年五、八月份對於轄內廣告物工程安全設施,應會同當地
市鄉鎮公所建設課舉行定期安全檢查,其有關電力工程方面,并應請電力
公司各地服務所派員參加,如發現對於安全堪虞者應責成業主限期修復 (
在未修復前視實際需要停止輸電預防萬一) ,逾期仍未修復者,除撤銷其
許可外并勒令其拆卸,對已逾許可期限而欲申請修復者并飭其限期內,補
辦申請許可手續。
第 15 條
如遇颱風或其他天然災害,對於有公共危險之廣告物,應由各該管警察分
局及時會同有關單位檢查該廣告物工程安全措施,如發現對安全堪虞者并
應比照前條規定辦理各市鄉鎮公所或電力工程單位,基於公共安全要求亦
得主動會同該管警察單位實施檢查。
第 四 章 廣告設置對尺寸大小高低及安全程序標準
第 16 條
關於廣告設置 (含電氣廣告) 大小之高低標準規定如下:
一  市區方面:
 (一) 寬三公尺。
 (二) 高二公尺。
 (三) 離地一.四公尺 (以地面為準) 。
二  郊外方面:
 (一) 寬四公尺。
 (二) 高二公尺。
 (三) 離地一.四公尺 (以地面為準) 。
第 17 條
廣告設置安全程度,應以防火建築材料如鋼骨或鋼筋混凝土或金屬材料 (
中央均以通風鋼式) 符合建築結構安全為準。
第 18 條
關於鐵路兩旁立廣告,照各該主管單位規定標準會同勘查辦理。
第 19 條
本縣為准設置廣告牌地區如左:
一  礁溪地區:
 (一) 五峰瀑布。
 (二) 圓山公園。
 (三) 金盈瀑布。
 (四) 草嶺隧道 (石城) 以南至頭城以北鐵路沿線。
二  羅東地區:
 (一) 梅花湖。
 (二) 五結防潮閘門。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0 條
本細則未規定事項者,悉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2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