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使本縣各公私立國民中小學收費有所依循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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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府應於每學年開學前一個月公告收取項目及收費標準,並行文各校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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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依本自治條例收取之費用分為代辦費及代收費,其定義如下: 一、代辦費:統一辦理學生或學生家長應辦事項而收取之費用稱之。 二、代收費:政府、學校、班級依規定得收取之費用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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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學校得依學生之自願,代辦下列事項,並按每學期規定之收費標準收取費 用: 一、辦理學生午餐之國中、小學,得收取午餐費 (包括主副食品、人工、 水電、雜支等費用) ,惟應在多數學生家長能負擔之原則下,訂定標 準,按月或學期收取;家庭經濟能力有困難者,應准予分期或按月繳 納。另燃料費及基本費按學期依規定收取。 二、為學生代辦蒸飯,得收取蒸飯費用,不蒸飯者免繳。 三、自備交通車之學校,得比照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優待學生票價 ,向乘坐交通車之學生按月收取費用。 四、由學生自行購買教科書者,應依實際與出版社議定之價格收費。 五、訂閱學校定期刊物得酌收工本費。 六、畢業紀念冊。 七、校外教學及畢業旅行。 八、課業輔導。 九、其他代辦費用,須經校務會議通過並報本府核准,始得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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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學校得依照每學期規定之收費標準代收下列費用: 一、班級費:每生每學期代收,由學校列帳保管,由各班依實際需要,依 法支用。 二、學生家長會費:受學生家長之委託,得代收家長會經常會費。以家長 為收取單位,貧困家庭酌予免收。其保管、運用及監督、考核應依規 定辦理。 三、學生團體保險費。 四、電腦設備維護及管理費。 五、國民小學每學期之學生活動費。 六、國民小學辦理齲齒防治者,得收齲齒防治費。 七、其他代收費用,須經校務會議通過並報本府核准,始得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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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公私立國民中小學除依前二條規定收費外,不得另行巧立名目收費及自行 決定代辦項目,並應切實遵守下列各款規定: 一、飲水應由學校供應,不得向學生收費。 二、學校舉行運動會、遊藝會、編印特刊 (單張) 及歡迎、歡送等活動, 均不得向學生收費。 三、不得向畢業生收費贈送學校紀念品及舉行謝師宴。 四、不得收取教師節敬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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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學校為修建校舍或增加設備,擬對外募捐經費時,應於事前陳報本府核准 後辦理,不得視同收費項目於註冊時收款,或規定數額強迫收取,或以競 賽方式鼓勵學生向家長要求捐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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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轉出學生之代辦 (收) 費,其退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收取之代辦費,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按其購買及 使用情形退費。 二、學生退費應發給退費證明,列明所退各項費用數額清單,以便學生持 向轉入學校繳納與退費證明所列同數額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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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轉入學生代辦 (收) 費之收取,按照原轉出學校退費證明單所列退費之數 額收取,但私立學校可依差額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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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學生註冊後因故無法繼續就學者之退費規定如下表 :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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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收取代收費、代辦費,應依照規定使用收費三聯單,其支出帳目應切實遵 照一般會計手續處理,各校收取之費用,於事後帳目應公布之。 前項收費及收支帳目之處理,均應由學校自行負責辦理,不得委託員生消 費合作社代收、代管或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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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訂各項收費,除第四條第一款之午餐費及第三款之交通費外 ,以每學期收費一次為原則;對家境清寒之學生,得酌准其於開學時及開 學後第十週內分兩期繳納。但教科書成本費應一次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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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各校收費方式由各校自行決定,應以方便學生及家長繳納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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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學校收取學生費用,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校長及經辦人員均按其情 節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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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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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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