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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公私立國民中小學收取學生費用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7 月 2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09103727B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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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使本縣各公私立國民中小學收費有所依循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府應於每學年開學前一個月公告收取項目及收費標準,並行文各校辦理

第 3 條
依本自治條例收取之費用分為代辦費及代收費,其定義如下:
一、代辦費:統一辦理學生或學生家長應辦事項而收取之費用稱之。
二、代收費:政府、學校、班級依規定得收取之費用稱之。

第 4 條
學校得依學生之自願,代辦下列事項,並按每學期規定之收費標準收取費
用:
一、辦理學生午餐之國中、小學,得收取午餐費 (包括主副食品、人工、
    水電、雜支等費用) ,惟應在多數學生家長能負擔之原則下,訂定標
    準,按月或學期收取;家庭經濟能力有困難者,應准予分期或按月繳
    納。另燃料費及基本費按學期依規定收取。
二、為學生代辦蒸飯,得收取蒸飯費用,不蒸飯者免繳。
三、自備交通車之學校,得比照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優待學生票價
    ,向乘坐交通車之學生按月收取費用。
四、由學生自行購買教科書者,應依實際與出版社議定之價格收費。
五、訂閱學校定期刊物得酌收工本費。
六、畢業紀念冊。
七、校外教學及畢業旅行。
八、課業輔導。
九、其他代辦費用,須經校務會議通過並報本府核准,始得收取。

第 5 條
學校得依照每學期規定之收費標準代收下列費用:
一、班級費:每生每學期代收,由學校列帳保管,由各班依實際需要,依
    法支用。
二、學生家長會費:受學生家長之委託,得代收家長會經常會費。以家長
    為收取單位,貧困家庭酌予免收。其保管、運用及監督、考核應依規
    定辦理。
三、學生團體保險費。
四、電腦設備維護及管理費。
五、國民小學每學期之學生活動費。
六、國民小學辦理齲齒防治者,得收齲齒防治費。
七、其他代收費用,須經校務會議通過並報本府核准,始得收取。

第 6 條
公私立國民中小學除依前二條規定收費外,不得另行巧立名目收費及自行
決定代辦項目,並應切實遵守下列各款規定:
一、飲水應由學校供應,不得向學生收費。
二、學校舉行運動會、遊藝會、編印特刊 (單張) 及歡迎、歡送等活動,
    均不得向學生收費。
三、不得向畢業生收費贈送學校紀念品及舉行謝師宴。
四、不得收取教師節敬師金。

第 7 條
學校為修建校舍或增加設備,擬對外募捐經費時,應於事前陳報本府核准
後辦理,不得視同收費項目於註冊時收款,或規定數額強迫收取,或以競
賽方式鼓勵學生向家長要求捐助。
第 8 條
轉出學生之代辦 (收) 費,其退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收取之代辦費,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按其購買及
    使用情形退費。
二、學生退費應發給退費證明,列明所退各項費用數額清單,以便學生持
    向轉入學校繳納與退費證明所列同數額之費用。

第 9 條
轉入學生代辦 (收) 費之收取,按照原轉出學校退費證明單所列退費之數
額收取,但私立學校可依差額收費。
第 10 條
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學生註冊後因故無法繼續就學者之退費規定如下表
: (附表一)
第 11 條
收取代收費、代辦費,應依照規定使用收費三聯單,其支出帳目應切實遵
照一般會計手續處理,各校收取之費用,於事後帳目應公布之。
前項收費及收支帳目之處理,均應由學校自行負責辦理,不得委託員生消
費合作社代收、代管或代辦。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所訂各項收費,除第四條第一款之午餐費及第三款之交通費外
,以每學期收費一次為原則;對家境清寒之學生,得酌准其於開學時及開
學後第十週內分兩期繳納。但教科書成本費應一次繳清。
第 13 條
各校收費方式由各校自行決定,應以方便學生及家長繳納為原則。
第 14 條
學校收取學生費用,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校長及經辦人員均按其情
節議處。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