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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照顧特殊境遇家庭及
扶助遭遇困境之兒童及少年,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經濟
環境,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五條暨弱勢兒童及
少年生活扶助與托育及醫療費用補助辦法第二條,訂定本
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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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社會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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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者,以未滿十八歲無謀生能力在
學之兒童及少年設籍並實際居住本縣為對象,或有其他原
因未於國內設籍但實際居住本縣,且未獲政府其他生活補
助或未接受公費收容安置,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父母、養父母雙亡,而法定監護人無力撫育。
(二)父母、養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蹤達六個月以上,另一方
無力撫育。
(三)父母、養父母離異且單獨監護,負扶養義務及責任之
一方無力撫育。
(四)非婚生子女未經認領;或雖經認領,但由父母一方單
獨監護撫養。
(五)父母、養父母一方因入監服刑、罹患重大傷病無法工
作,致生活困難無力撫育。
(六)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少年有虐待、遺棄、押
賣、強迫從事不正當職業或其他濫用親權行為,經法
院停止親權,而法定監護人無力撫育。
(七)從事色情行為經觀察輔導或輔導教育後,由本府輔導
就學或接受職業訓練。
(八)由法院責付本府,經輔導就學或接受職業訓練。
(九)其他經縣(市)政府社工評估確有生活困難,需予經
濟扶助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以單獨監護兒童及少年之事
由提出申請者,父母離異或經認領並約定一方監護後,仍
有同居事實、同戶籍或同址分戶等情形之一,不予扶助。
但同戶籍或同址分戶之情形,經社工員或村(里)幹事訪
視確認未實際同住者,不在此限。惟仍須併計與受補助兒
童及少年同戶籍之直系親屬人口及財稅資料。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入監服刑,係指經法院判決確定受有期
徒刑一年以上,且尚在執行中者;所稱重大傷病不能工作
者,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開立重大傷病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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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特殊境遇家庭各項扶助者,符合下列其中一項資格,
並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規定:
(一)受補助人須設籍且實際居住本縣,或有其他原因未於
國內設籍但實際居住本縣。
(二)設籍本縣未實際居住,但經其他縣/市政府轉介本縣。
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提出申請者,
應檢附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所定
事由,經法院裁判離婚之裁判書;倘以該事由協議或調解離
婚者,應檢附相關佐證資料。
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提出申請者,
應檢附保護令或相關佐證資料。
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提出申請者,
父母離異或經認領並約定一方監護後,仍有同居事實、同戶
籍或同址分戶等情形之一,不予扶助。但同戶籍或同址分戶
之情形,經社工員或村(里)幹事訪視確認未實際同住者,
不在此限。惟仍須併計與受補助兒童及少年同戶籍之直系親
屬人口及財稅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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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特殊境遇家庭條例第九條所定之自行負擔醫療費用,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因疾病、傷
害事故就醫所生之應部分負擔費用為限;本補助費用不含
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輸
、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
預防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或節育結紮及指定病房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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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之補助金額,依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
扶助與托育及醫療費用補助辦法規定辦理;特殊境遇家庭
各項扶助金額,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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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本要點申請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政
府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五倍。
(二)全家人口之動產合計平均計算,每人不超過十五萬元。
(三)全家人口之不動產合併不超過六百五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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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依本要點申請特殊境遇家庭各項扶助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政
府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五倍。
(二)全家人口之動產合計平均計算,每人不超過當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計算之全年金額〈即當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乘以二點五倍乘以十二個月〉
。
(三)全家人口之不動產合併不超過六百五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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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及宜蘭縣每年度
低收入戶調查工作審核標準注意事項規定。
申請人如有債務還款證明,應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可由動
產中扣除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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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要點所定全家人口之範圍如下:
(一)申請人喪偶、離異、非婚生未經認領或經認領且為該
兒童及少年單獨之法定監護人者,應計申請人本人、
該兒童及少年、該兒童及少年未婚之兄弟姊妹及同戶
籍、共同居住或提供房屋居住之直系血親。
(二)父母雙亡且經法院停止親權之兒童及少年,應計法定
監護人、該兒童及少年及同戶籍、共同居住或提供房
屋居住之直系親屬。
(三)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四)申請人為家庭暴力受害者,或婚姻中遭受惡意遺棄、
不堪同居之虐待等事由受害,得不計相對人;相對人
為受補助人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亦不列計。
(五)特殊境遇家庭之全家人口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四條之一規定,其應計人口有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情形
者,比照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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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前點所稱全家人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
人口,亦不核算其規定收入、最低生活費用及個人所得
:
(一)應徵(召)服役。
(二)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其他依法拘禁。
(三)失蹤六個月以上經警察機關證明。
(四)在學領有公費。
前項各款情形,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恢復列入全家人口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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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全家人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工作能力,不計
其規定收入:
(一)未滿十六歲,六十五歲以上。
(二)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
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
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三)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四)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
不能工作。
(五)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
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七)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
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八)受監護宣告。
前項第三款所指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係依據宜蘭縣
政府身心障礙或罹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
認定表認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案內以一人
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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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受生活扶助兒童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受特殊
境遇之本人,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當地鄉(鎮、市)
公所申請扶助:
(一)全家人口戶口名簿影本。
(二)申請人或受補助人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三)申請人印章。
(四)其他佐證文件、資料:
1.國民中學以上在學學生之在學證明書或學生證影印
本。
2.重大傷病證明。
3.身心障礙證明。
4.離婚協議書。
5.法院裁判書。
6.保護令。
7.懷孕三個月以上醫師診斷證明或孕婦健康手冊。
8.義務役服役證明。
9.志願役薪餉證明。
10.在監服刑證明。
11.勞保被保險人及家屬死亡給付證明。
12.失蹤證明、報案滿六個月以上之警政機關證明文
件或最近一個月之協尋紀錄。
13.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中有財產交
易所得者,應檢具財產交易契約書或信託財產專
戶交易明細等文件。
14.申請人為外籍配偶者,須出示合法居留六個月以
上證明。
前項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無法親自申請時,得出具委
託書,委託他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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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要點申請資格審核及扶助款之核發,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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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時應確實審核,符合條
件者,應即於衛生福利部特境系統建檔、初審;執
行單位應於受理案件後三十日內完成複審作業,依
衛生福利部所定期程將扶助款項逕撥入申請人指定
郵局帳戶。
(二)申請人檢具資料不全者,以補件完成日期為申請日
。不符合本要點規定或審核未通過者,各鄉(鎮、
市)公所應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如有不服
,應於文到十五日內向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覆;
申覆經審核通過者依申請日計核發,未於十五日內
提出申覆經審核通過者依申覆日計核發。
(三)申請案件於當月十五日前提出者,自當月份起核發
;當月十六日以後提出申請,自次月起核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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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受生活扶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扶助:
(一)因受扶助者死亡、失蹤、年滿十五歲未繼續升學或
休學、負撫養及監護責任之法定監護人再婚或死亡
、接受扶助之原因消滅等因素之一,次月起停止扶
助。
(二)受扶助者因入監服刑、服役、接受政府公費安置、
戶籍遷出本縣、未實際居住本縣(含出境)、收入
或資產增加不符本要點規定、重複或以虛偽不實文
件申請補助,經本府查證屬實等因素之一,當月起
停止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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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扶助對象於申請或扶助期間將戶籍遷至本縣其他鄉(鎮
、市)者,由原戶籍地鄉(鎮、市)公所逕送其申請表
件至遷入之戶籍地鄉(鎮、市)公所辦理繼續扶助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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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申請人以虛偽不實文件申請扶助、重複申請同性質扶助
或符合本要點第十五點規定停止扶助者,本府應撤銷其
受扶助資格,並追回溢領之扶助款項;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前項應追回之扶助款項,申請人拒不繳回者,執行單位
應予催繳,經催繳仍不繳納者,逕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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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及特
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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