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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獎懲案件,除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績
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行政
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 核要點、宜蘭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
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及宜蘭縣所屬學校教 育人員獎懲裁量基準之規定
辦理外,並補充規定如下:
一、獎懲案件應根據具體事實,本有功必賞、有過必罰、不徇情、不主觀
、獎由下起、罰由上先之旨,依規定程序公平審慎覈實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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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於職責內應辦事項,除屬創新作法、簡化流程等績效卓著或有特殊
貢獻者外,經常性、例行性業務,應避免敘獎,僅作為年終考績之參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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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辦、協辦、督辦人員之獎勵程度應有區別。對涉及數單位協力完成
之案件,獎勵應以負主要責任之主辦單位人員為優先,其餘幕僚核稿
督導及協辦等人員,應視實際情形審慎核議敘獎;懲處應不分主、從
單位一併檢討責任歸屬,覈實議處,不得爭功諉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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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一活動或業務,應俟全部完成後,由主辦單位視實際績效於事實發
生或績效評定後二個月內簽辦獎懲,且不得重複獎懲。如逾期過久應
先詳審其有無正當理由,再決定應否辦理。凡逾第二年度辦理者,如
無正當理由,應一律不再受理並追究延誤責任。但懲處案件係因隱匿
或涉及刑事責任先行移送法辦或先行審查與查詢,致超過時限者不在
此限,惟對隱匿責任應從嚴議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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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業務單位主管對縣屬機關(單位)考評竣事,應主動依各該考核有關
獎懲規定統一列冊請獎,不宜由各機關(單位)自行敘獎,避免各機
關(單位)獎懲標準不一,造成不公或浮濫等情事。又依業務需要擬
定各項業務考核辦法(要點)之獎懲規定,其獎勵以受考核單位人員
之四分之一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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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對於跨機關(單位)間之方案或計畫執行成效之獎懲,主辦機關(單
位)應於擬定方案或計畫時,視實際需要訂定統一之獎懲標準,或於
辦理獎懲時,本衡平原則通盤考量,避免寬嚴不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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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機關依權責發布之獎懲令,應詳敘獎懲之事由、法令依據及其條款
與如不服獎懲結果之救濟方式、期間及受理機關,以維公務人員權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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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人事單位對於獎懲案件,應依據具體獎懲事實,確實引據相關
獎懲法令規定,並就其事蹟優劣、獎懲人數、種類、額度及以往案例
等因素,衡酌其妥適性,核提具體審查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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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機關辦理獎懲案件如有違法濫用權限,除由本府飭其撤銷另為處分
外,並分別依規定議處有關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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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已調至他機關人員,由獎懲權責單位函文現職機關辦理獎懲;對於已
離職、退休、資遣之人員,於原任職期間所發生之獎懲案件,應仍併
同發布獎懲令,並於人事資料內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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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之約用人員工作規則適用人員、職務代理人、
約聘僱及僱用人員均比照正式人員辦理;技工、工友由秘書單位辦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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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機關學校首長及專任人事、主計、政風等人員獎懲案件,應由各
機關學校陳報縣政府,循各該行政系統核定。
政務人員懲處案件依公務員懲戒法及政務人員有關規定辦理,獎勵
部分比照公務人員辦理敘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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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現職人員連續代理職務負責盡職、成績優良者,其代理期間在四週
以上未滿八週,嘉獎一次;八週以上未滿二十六週,嘉獎二次;二
十六週以上,記功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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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拾金(或等值物品)不昧,未滿五千元者,列入年終考績之參據;
五千元以上未滿二萬元,嘉獎一次;二萬元以上,嘉獎二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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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拒受餽贈,由簽辦單位查明等同金額,未滿二萬元,列入年終考績
之參據;二萬元以上未滿六萬元,嘉獎一次;六萬元以上未滿十萬
元,嘉獎二次:十萬元以上,記功一次,並公開表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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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參加英語檢定初級合格者,嘉獎一次;中級合格者,嘉獎二次;中
高級合格者,記功一次;高級以上合格者,記功二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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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替代役管理人員,實際進用人數十至二十九人,科長嘉獎一次,主
辦人員嘉獎二次,協辦人員嘉獎一次;三十人以上,單位主管嘉獎
一次,科長嘉獎一次,主辦人員嘉獎二次,協辦人員二人各嘉獎一
次;統籌行政業務單位進用人數三十人以上,科長嘉獎一次,主辦
人員嘉獎二次,協辦人員嘉獎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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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多元就業方案實際進用人數三十至五十九人,科長嘉獎一次,主辦
人員嘉獎二次,協辦人員嘉獎一次;六十人以上,單位主管嘉獎一
次,科長嘉獎一次,主辦人員嘉獎二次,協辦人員二人各嘉獎一次
;統籌行政業務單位進用人數六十人以上,科長嘉獎一次,主辦人
員嘉獎二次,協辦人員嘉獎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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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辦理國際性或全國性活動、業務,有功人員獎度以記功二次為原則
。
同一活動、業務經評核有多項敘獎,有功人員累計敘獎額度超過一
大功,且總體績效優異者,最高得一次記一大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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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府及所屬機關參加中央各部會辦理之考核、評鑑或競賽等相關活
動成績優良者,除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情形且經專案簽核者外,以中央各部會所定之獎勵標準辦理;未
訂定獎勵標準者,均應依下列基準辦理,並按本補充規定第一點、
第三點衡酌有功人員參與度覈實獎勵。
考核頻率 |
名次或等第 |
最高獎勵額度 |
按年度考核 |
第一名(或特優及其他相當等第) |
記功二次 |
第二名(或優等及其他相當等第) |
記功一次 |
第三名(或甲等及其他相當等第) |
嘉獎二次 |
第四至五名(或其他相當等第) |
嘉獎一次 |
每半年考核 |
第一名(或特優及其他相當等第) |
記功一次 |
第二名(或優等及其他相當等第) |
嘉獎二次 |
第三名(或甲等及其他相當等第) |
嘉獎一次 |
按季考核 |
第一名(或特優及其他相當等第) |
嘉獎二次 |
第二至三名(或優等及其他相當等第) |
嘉獎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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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連續二年環境教育時數未達八小時者,予以申誡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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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未達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內嘉獎或申誡
程度,其行為值得嘉勉者,得予書面嘉勉;有糾正必要者,得予
書面警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