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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水資源清潔,獎勵檢舉水污染案件,保障國民健康,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所稱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定義如下:
一、 依檢舉人提供之相關事證,經查證屬實並據以裁處罰鍰,係指 罰鍰金額達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上者。
二、 以撰寫程式或分析水污染防治公開資料方式,檢舉違法事實,經查證屬實並據以裁處罰鍰者,係指罰鍰金額達六千元以上者。
第三條 檢舉違反本法之案件,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違反本法案件發生地之地址、地號、定位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敘述。
三、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以言詞檢舉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檢舉人朗讀或使其閱覽後,
請其簽名或蓋章;其以電話檢舉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至指定處所製作紀錄。
第四條 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獎勵金:
一、以匿名或虛偽姓名檢舉。
二、以言詞或電話檢舉,檢舉人拒絕製作紀錄。
三、檢舉人為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
四、檢舉之污染案件為主管機關已查獲之污染事實。
五、就同一污染案件,檢舉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檢舉獎勵金。
第五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依本法處分者,以罰鍰金額百分之十為上限發給獎勵金:
一、 違反本法規定者。
二、 屬撰寫程式或分析水污染防治公開資料檢舉違法事實之情形。
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得以每案罰鍰金額之百分二
十為上限發給獎勵金。
前二項核發比例,得依預算審查結果調整。但有特殊或重大事蹟者,獎勵金核發比例不在此限。
第六條 檢舉獎勵金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依檢舉人所提事證內容及對案件查獲之貢獻程度,在前條規定上限範圍內核給不同比例之獎勵金。
二、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污染案件者,僅獎勵最先檢舉者;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檢舉同一污染案件者,以該案件應核給之獎勵金額平均分配。
第七條 核發獎勵金之裁罰案件,雖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處分,如無檢舉不實之情事者,其獎勵金不予追回。
第八條 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不得公開。
第九條 獎勵金之核發,以每三個月核發一次為原則。年度預算用罄後,仍有符合本獎勵辦法之檢舉案件者,均不予核發獎勵金。
第十條 經核定發給檢舉獎勵金之案件,應通知檢舉人於三個月內領取,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第十一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之獎勵金,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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