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1:5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休閒農場申請設置審查要點
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法規內容: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及休閒農業輔導
    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審查本縣休閒農場申請案件是
    否符合休閒農業本質、休閒農業經營目的且無礙自然文化景觀,特訂定本
    要點。

二、為輔導及審查休閒農場申請案件,設置休閒農場輔導小組(以下簡稱輔導
    小組)及休閒農場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

三、休閒農場設置休閒農業設施以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為限。

四、休閒農場申請案件經輔導小組輔導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另提送審查小
    組審查
(一)休閒農場設有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設施。
(二)休閒農場設有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二十二款之設施,其量
     體與配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休閒農業設施建築高度超過五公尺。
    2.休閒農業設施建築樓層數超過一層。
    3.各項休閒農業設施建築總投影面積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五十平方公
      尺。
    4.各項休閒農業設施非建築面積超過農場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5.農場內各項設施除因地形限制外,呈分散配置,致無完整農業生產區域
      。
    6.農場內休閒農業設施外觀設計無當地特色,有礙當地自然文化景觀。
(三)其他申請案件有重大影響環境生態或公共利益之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建議,本府認定有必要送審查小組審查者。

五、休閒農場申請案件之審查原則如下:
(一)休閒農場經營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休閒農業之定義。
(二)休閒農場之農業生產計畫(生產、通路及銷售)應合理且可行。
(三)同意籌設前之休閒農場,農產品應依生產計畫至少取得下列有效期間內
      之證明文件之一:
    1.宜蘭嚴選。
    2.有機驗證。
    3.產銷履歷。
    4.優良農產品驗證。
    5.產地證明標章。
    6.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友善及安全農業者。
(四)休閒農場應整體規劃,並依實際需要採分期分區規劃建置。
(五)休閒農場之規劃配置應保留原有農業生產區域之完整性,除申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設施項目者外
      ,不得因設施配置造成原有農業生產區域分散、零碎及原有最小面寬縮
      減。
 (六) 休閒農業設施以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二十二款之設施為限
      ;第一款至第四款設施,應至少具有二年農業生產及簡易型休閒農場經
      營,以及在地公益與回饋作為等具體實績後,始得規劃申請。
 (七) 非都市土地休閒農業設施之建蔽率,準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二十九條規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六、輔導小組召集人由本府農業處處長擔任,並得視案件性質邀請本府農業、
    建設、工務、地政、環保等相關單位派員組成,或邀請府外相關目的事業
    主管單位派員參與。審查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府農業處處長擔任,並
    聘請休閒農業、農業生產加工與行銷、農村規劃、建築景觀等專長領域之
    專家學者,連同召集人共五人擔任審查委員。

七、輔導小組及審查小組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得指定代理人召集之;
    審查小組每次出席審查之委員應過半數。

八、審查小組外聘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申請案,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及
    三十三條之規定。

九、審查小組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十、小組會議應請申請人列席說明,並視個案需要,進行實地勘查。申請人應
    依審查會勘紀錄修正經營計畫書,再送本府審查。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