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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審核作業規定
民國 97 年 05 月 13 日
法規內容: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內政部訂
    頒「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第五條規定訂定
    之。


二、補助對象:設籍且實際居住於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且領有本縣核
    (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並具備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身心障礙者及其扶養者(係指已婚身心障礙者之配偶、直系卑親屬
      或未婚身心障礙者之直系尊親屬或與其同住之人)於各縣市均無自
      有住宅而於本縣租賃非三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之合法房屋居住,且租
      賃期間自申請日起應剩有四個月以上。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當年度最低生活費者,且家庭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
(三)未曾獲政府同性質貸款或補助者。
(四)未曾獲政府補助全日型機構安養護或托育養護費用者。
(五)現未借住公有房舍或平價住宅者。
(六)租賃房屋在本縣之行政區域內者且為合法建築物。


三、補助標準:
(一)房屋租金補助按補助坪數每月每坪(以三.三平方公尺計)補助二
      百元。
(二)補助坪數:
      1.單身家庭:最高補助五坪。
   2.二口家庭:最高補助七坪。
      3.三口以上家庭:最高補助十坪。
(三)租金總額百分之五十為上限,低於上限者核實補助。租屋保證金、
      公共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不予補助。


四、申請應檢附之文件:
(一)填妥之申請表及切結書(空白文件由鄉鎮市公所提供,身心障礙者
      為未成年、植物人、失智症、智障者及禁治產人者,須由法定代理
      人或家屬切結),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另附委託書。
(二)本縣領有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
(三)低收入戶證明。
(四)身心障礙者及其扶養者最近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戶籍應遷入
      租賃房屋地址內)。
(五)身心障礙者及其扶養者最近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
      。
(六)租賃房屋之契約書影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或房屋所有權狀影本)
      。
(七)身心障礙者本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乙份。
(八)身心障礙者及其扶養者查擁有房屋但符合第十點規定者應檢附房屋
      稅籍證明書。


五、申請方式:
(一)符合第二點規定者應填具申請調查表,並檢附相關文件(影本部份
      均應加蓋申請人私章並加註與正本相符),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
      公所申請。
(二)符合補助對象規定者,以本人為申請人,惟若其為未成年人、禁治
      產人應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代為申請;若其為領有植物人、失
      智症、智障等身心障礙者手冊未宣告禁治產者,以本人為申請人,
      但應由同戶籍之家屬為代理人代為申請,若無家屬得由里長、里幹
      事、社工員為代理人代為申請。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或代理人應於申請調查表中簽名或蓋章,以確認資料屬實並負連帶
      責任。申請人或代理人若因故無暇親自辦理,得填具委託書委託他
      人代為申請。
(三)租賃房屋補助期間除依租賃契約所載期間外並自申請日次月核計之
      ,最長以一年為限,惟應受年度限制,期滿如欲繼續接受補助,應
      於期滿前一個月內重新提出申請。補助期間退租、房屋租賃面積縮
      減或租金減少,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向鄉鎮市公所
      申請變更補助,否則停止補助並追回溢領款項。
(四)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規定儘速辦理調查並完成初審,報
      由本府核定後,鄉鎮市公所應將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


六、申請人於當月備齊證件提出申請,經鄉鎮市公所及本府審核合格者,
    除第八點情形外,自次月份起核給房屋租金補助,補助款由鄉鎮市公
    所造冊後送本府按月逕撥入身心障礙者帳戶。


七、房屋租金補助採每年申請制,各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十一月通知原合
    格之補助對象提具相關資料辦理年度複查作業。


八、本項租金補助受理名額以本府年度所編列預算為限,其先後順序依各
    鄉鎮市公所初審後,函報本府核定合格之次序為準,惟當年度因預算
    不足截止補助名額後,如尚有申請案件,各鄉鎮市公所仍得審視是否
    符合資格並登錄納入年度複查對象,若年度複查合格之補助對象所需
    經費超出次年度預算時,則次年度採公告定期受理新申請案,審查後
    新舊年度所有合格之補助對象,由本府擇期採抽籤決定之,抽籤結果
    另以書面通知中籤人,有關房屋租金補助若為舊年度複查合格補助對
    象,自元月份核計發給,新年度新申請案合格補助對象,則自公告受
    理申請月份起核計發給。


九、本補助適用社會救助法第八條「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
    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規定;同址
    標的物不得重複申請本補助。


十、身心障礙者及其扶養者查另有自有房屋,若該房屋持分面積按家庭人
    口數計低於申請補助坪數標準且該房屋課稅現值未達新台幣十萬元者
    ,得視同無自有住宅,惟需另外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供核。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房屋租金補助外,並應向受補助人追回
      已補助之租金:
(一)身心障礙者資格喪失(包含未辦理後續鑑定、障礙等級變更、死亡
      等相關變動)。
(二)身心障礙者本人未親自居住。
(三)身心障礙者進住福利機構。
(四)身心障礙者遷離戶籍地之行政區域。
(五)租賃有虛偽情事。
(六)接受補助後,喪失第二點補助對象資格者。


十二、經審查合格發給本補助者,如身心障礙者有第十一點情形時,本人
      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市公所依規定辦理,鄉鎮市公所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
      本補助。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補助者,其溢領之補助,由鄉鎮
      市公所以書面通知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返還,如有不服
      ,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屆時未返還者應再限期三十日內返
      還,屆時仍未返還者,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
      強制執行。


十三、本作業規定所需經費,由本府年度預算內支應。


十四、本作業規定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五、本規定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