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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聘約準則
民國 89 年 04 月 14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準則依據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廿四條第一項暨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宜蘭縣 (以下簡稱本縣) 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應依據本準則及教師法第廿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與學校教師會協議訂定或修正教師聘約。
前項教師聘約之訂定或修正,在未成立教師會之學校,應經校務會議議決


第 3 條
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約,其聘約應分別訂定,其各類聘約為因應特殊
情況者,依其約定。

第 4 條
教師聘約內容應包含教師聘期、權利與義務、違約罰則、聘約修改、聘約
終止及訴訟管轄法院等項目。

第 5 條
教師之聘任於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後,學校應於七日內以書面通
知決議結果及簽訂聘約。教師之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起聘日期為每年
八月一日。

第 6 條
教師應遵守各級教師會所訂之教師自律公約。

第 7 條
教師不得違規收費補習。

第 8 條
教師授課科目應依相關規定並本專才及公平之考量,根據員額編制訂定編
配原則,經校務會議議決後執行。

第 9 條
教師在保障學生學習權之前提下,得本專業自主之原則,考量學生學習特
質及社會變遷,自選或自編教材、設計學習活動及教學評量方式。
學校應積極配合教師教學上正當要求,以達成教育目標。

第 10 條
教師之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遺、保險
、申訴及訴訟等,均依教師法及相關規章辦理,法令未規定者,依聘約。

第 11 條
教師違反學校聘約,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聘約規定處理。
學校違反聘約,教師得依教師法第九章各條之規定,依法提出申訴及訴訟
尋求救濟。

第 12 條
因聘約所生之訴訟,以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 13 條
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章辦理。

第 14 條
本準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