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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民國 95 年 11 月 01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以下簡稱申請案),申請人應填具農藥販賣業
執照登記申請書一式三份,並應檢附加蓋申請人及其負責人印章之下列文
件影本各一份,向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以下簡稱本所)提出:
一、負責人及管理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管理人學歷證明文件或農藥販賣業者訓練講習結業證書。
三、土地分區使用或編訂證明文件及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第 3 條
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農藥販賣業者名稱。
二、營業所地址。
三、營業種類。
四、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經歷。
五、管理人員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學經歷
    或農藥販賣業者訓練講習結業證書字號。
六、倉儲地點,零售業者免填。

第 4 條
農藥販賣業者之營業場所,應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規定。

第 5 條
農藥販賣業者之倉儲地點,不得設於住宅區,農藥儲存地點位於其他縣市
或直轄市者,應符合所在地土地使用規定。

第 6 條
申請案應檢附之文件不全,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其
申請。

第 7 條
申請案之准駁,應於合法受理之日起五日內為之。經審查核准者,本所應
通知限期繳納證照費並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審查未經核准者,應敘明理
由函復申請人。

第 8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遺失或毀損者,應向本所申請補發或換發,並繳納證照費
;但因行政區域調整及門牌整編申請換發者,得免繳納證照費。
前項因毀損而申請換發者,應於申請時ㄧ併繳回原農藥販賣業執照。

第 9 條
農藥販賣業者歇業或農藥販賣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歇業或變更後
十五日內,填具農藥販賣業者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一式三份,並檢附加蓋
申請人及其負責人印章之變更登記事項證明文件影本及原執照,向本所申
請農藥販賣業執照變更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應繳納證照費,並應換發新證。

第 10 條
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原執照
,向本所申請停業登記。經審查核准者,應於原執照上註明停業日期後發
還。
農藥販賣業者申請復業時,應於復業前十五日內檢附原農藥販賣業執照向
本所提出申請。

第 11 條
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或歇業而未辦理變更或停業登記,自通知辦理之日
起逾一年仍未辦理者,公告註銷其農藥販賣業執照。

第 12 條
農藥販賣業者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經主管機關撤銷執照者,一年內不得
重新申請農藥販賣業執照。

第 13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所定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