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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公有房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
法規內容: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低碳城市綠能政策,有效利用太陽能發電,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工商旅遊處。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指利用太陽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並可展示太陽光電發電應用功效之整體設備。

(二)系統設置容量:指欲裝設之組列中所有模組額定功率(模組額定功率以模組標籤上標示之功率為憑)之總合。

(三)峰瓩(kWp):指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裝設之太陽電池模板於標準狀況(模板溫度攝氏二十五度,AM一點五,一千W/㎡太陽日照強度)下最大發電量。

(四)承租人:指以公開招標方式於縣有房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系統之得標人,並簽訂契約者。

(五)基本系統設置容量:指規劃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最低設置容量,由標租機關於投標文件另訂之。

(六)標租系統設置容量:指投標人欲規劃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總設置量,採公開招標方式得出。但不得低於基本系統設置容量。

(七)經營年租金:指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年售電收入乘以售電回饋百分比之價款,為承租人應支付之年租賃費用。

(八)售電回饋百分比:指投標人願支付之售電收入百分比,採公開招標方式得出,最低應支付比例由標租機關(單位)於投標文件另訂之。

(九)使用補償金:指承租人未辦理續約仍繼續使用,應繳納前一年度經營年租金一點五倍之金額。



四、縣有房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應公開標租,並得訂定遴選方式,或以有效投標標單之標租系統設置容量×售電回饋百分比之值最高者為得標人。



五、辦理標租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公有房舍不得影響原有用途,應評估未來使用年限可達二十年以上。



六、標租公有房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系統資格如下:

(一)依法登記有案之公司且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上。

(二)外國公司參加投標,應受土地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四條之限制。大陸地區之公司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參加投標,應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之限制。



七、年租金計算方式:

(一)經營年租金為年售電收入(元)×售電回饋百分比           (%)。

(二)售電收入由承租人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每月回售電價總收入之證明,以計算每期總發電售出所得價款。



八、承租人於租賃契約解除、終止或租期屆滿未獲續租時,應於上開期日起三個月內自行拆除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返還承租房舍屋頂;未拆除者,視同拋棄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所有權,由主管機關自行處理,拆除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九、為鼓勵房舍管理機關(單位)提供場址設置太陽光電系統房舍管理機關(單位)得於編列年度預算時自上年度經營年租金收入之百分之編列獎勵金。前項獎勵金使用範圍得包含教育宣導、節能減碳改善工程、公有財產修繕、或其他經房舍管理機關(單位)認為顯有必要者



十、本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至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地點檢查房舍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管理維護情形。



十一、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本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暨民法等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