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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
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天然災害:指風、水、火、地震、雷殛等非屬人為且不可抗力肇因之
    災害。
二、住屋:指建築物供作臥室、客廳、飯廳及廚廁浴室等房舍為限。
三、財物:指前款住屋內之傢俱、家電設備等維持基本生計之財物。

第 3 條
鄉(鎮、市)公所於災害發生時,應立即由村(里)幹事、村(里)長、
必要時會同管區警員負責查報,並填寫災害勘查報表,並請受災戶備齊相
關資料件;民眾基於受災事實,亦得檢附相關受災資料,以口頭或書面方
式主動向村(里)辦公處申請查報之。
前項災害救助之查報或申請,應於受災日後十日內,逕向鄉(鎮、市)公
所提出,並由鄉(鎮、市)公所派員複查,必要時得會同建設(工務)單
位人員及管區警員協辦,並於詳細審查所報資料內容與實際災情無誤後三
日內將天然災害勘查報表及相關受災資料文件,分別依申請救助項目對象
函報縣政府核發災害救助金。

第 4 條
本標準之救助對象如下:
一、死亡災民:指因受天然災害致死或因災受重傷,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
    內死亡者。
二、失蹤災民:指因受天然災害致行蹤不明,且依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
    之規定得報准為失蹤人口之災民。
三、重傷災民:指因受天然災害致符合刑法第十條之重傷規定者;或因受
    天然災害未致重傷標準,但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之傷患,自住院之
    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自負部分醫療費用達重傷救助金金
    額者。
四、住屋毀損不堪居住及財物損失者:指於災前已設籍且實際居住者。
前項第四款之認定標準以勘查報表(如附表)為準據,並分類勾選。

第 5 條
天然災害救助金支給標準如下:
一、死亡、失蹤者每名發給救助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整。但失蹤救助金於核
    發後,如原失蹤人嗣後發現仍生存者,其原受領救助金之家屬應負責
    繳回原受領之救助金。
二、重傷者每名發給新台幣十萬元整。
三、住屋因災受損致不堪居住需就地重建者,每戶發給新台幣十萬元整,
    補助以一次為限。
四、住屋遭受水淹自室內地板起算,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致影響其生計
    者,每戶發給新台幣一萬元整。
五、住屋遭受災害致財物損失影響其生計者,每戶發給新台幣二萬元整。
六、無名或無親屬認領埋葬之屍體,每名埋葬費新台幣三萬元整。
第一項第五款住屋遭受災害致財物損失影響其生計者,申請時應檢附財務
損失達新台幣二萬元之修繕、維修證明或相關佐證資料。

第 6 條
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順序,依民法繼承規定之順序定之。
一、重傷救助金由本人或戶長具領。
二、住屋救助金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三、無名或無親屬屍體,由鄉(鎮、市)公所埋葬,埋葬費由鄉(鎮、市
    )公所具領。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