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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06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低收入戶暨中低收入戶申請、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四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縣,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且家庭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符合前項低收入戶扶助等級如下:

一、一款:家庭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益及恆產,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

二、二款:家庭人口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總人數三分之ㄧ,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者。

三、三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者。

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縣,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2條之1

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受前條設籍並實際居住本縣之限制:

一、初設本縣戶籍之新生兒。

二、服役前或服刑前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縣。

三、取得本國籍之外國或大陸地區人士,初設本縣戶籍前已實際居住本縣。

四、其他經本府認定之情形。


第2條之2

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縣:

一、經派員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

二、於本縣以外縣市國中、國小就學,未當日往返。

三、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供居住。

四、派員訪視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

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能提供實際居住本縣之相關證明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縣。


第 3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所稱未能履行扶養義務之不列入應計算人口者,其情形如下:

一、申請人切結該親屬並無履行親屬間扶養義務,且已提起民事請求給付扶養之訴或支付命令者。

二、經本府介入開案之保護性個案(由本府社工員提出個案紀錄及佐證因親屬有其他事由,致排除其相關人口計算)。

三、有家庭暴力行為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親屬,申請人檢附保護令、停止親權之法院裁定確定證明、驗傷單、家庭暴力報案記錄等證明文件。

四、應計人口,已婚且須扶養家戶成員包括六十五歲以上老人、未滿十六歲之兒童少年、符合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未具工作能力者其中之一,並符合下列各項情形:

㈠應計人口家戶成員收入平均每人每月低於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㈡應計人口個人動產低於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乘以十二個月。

㈢應計人口個人不動產低於新台幣五百萬元。

五、申請人未婚生子、已離婚或婚姻撤銷二年以上,其子女未受申請人監護,且未與申請人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者。

六、其他經本府訪視評估,或由本縣低收入戶審核小組決議不列入應計算人口者。

前項第一款,若排除該應計人口後收入財產符合核列,本府將視其檢附證明文件暫時核列申請人六個月至一年。俟申請人檢附民事確定判決、與民事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之證明文件或強制執行結果之證明文件後,再行議定是否延列。

第一項第四款所指家戶成員包括:配偶、子女、同戶籍或有共同居住事實之直系血親。


第 4 條

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應檢附在學證明書或學生證註冊正反面影本;第三款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附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第 5 條

本府應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有工作能力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之機會。

本府得視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需要提供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所增加之收入,最長三年內得免計入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另經本府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


第 6 條

(刪除)


第6條之1

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

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資料計算。

申請人主張前項規定之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至申請時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

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

㈠原投資公司已停業、解散或未開始營業等情事,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㈡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

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

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本法第五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6條之2

本法第五條之ㄧ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前項土地及房屋如因所有權歸屬爭議而涉訟、設定抵押權或正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在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他人所有,或經確定之終局判決確認為他人所有前,其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第6條之3

本法第五條之ㄧ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

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

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

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

四、定期給付之保險給付。

五、財稅資料中之利息、租金、營利所得等。

六、其他經本府認定之情形。


第 7 條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除於每年度調(複)查時申請外,得依實際需要隨時向戶籍地鄉鎮市公所申請生活扶助。本府就鄉鎮市公所轉送案件,應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公所為之。

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辦理一次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複)查工作。

前項調(複)查工作,本府應就鄉鎮市公所初審案件,派員完成家況複查。

第三項調(複)查前,本府應召集鄉鎮市公所及有關單位舉開工作會議。


第 8 條

前條第二項調(複)查工作,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複)查開始前十日,將申請及調查期間在各村里辦公處所公告,並由村里幹事通知轄區內合於第二條規定者提出申請,不能自行申請者,村里長及村里幹事應主動協助辦理。


第 9 條

同一戶籍之申請人得選定一人為代表人,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無法自行申請而委任他人代為申請者,需另行檢附委任書及代為申請者之身分證明文件備查:

一、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家庭人口死亡需檢附除戶謄本,必要時,得請檢附相關之戶籍謄本)。

二、郵局存摺封面及最近一年之內頁明細影本。

三、勞、農、漁、軍、公、教保投保薪資證明(已辦理退休給付者,檢附給付證明)。

四、身心障礙、重傷、病或心神喪失者之身心障礙手冊、公立醫療機構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五、國中以上學生之在學證明書或學生證影印本。

六、協議離婚者,應附協議書;法院判決離婚者,應附判決書。

七、手抄戶籍登記簿。

八、優惠存款證明。

九、得證明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可不列計家庭人口之證明文件。

十、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人為之。但父母因故無法行使權利義務之未成年人,或經本府評估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向稅捐稽徵機關査調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並實地調查填具調查表。但公告受理期間案件,由本府向稅捐稽徵機關批次調查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以供審查核定。

申請案件相關資料如有欠缺者,鄉鎮市公所應限期通知申請人補件,俟其補齊相關證件後,始予審查核定。

申請人對於前項調查應主動據實告知,調(複)查人員應多方蒐集申請人應計算家庭人口之收入、財產收益、價值及其他有關證明資料,並詳細記載於調查表,列為審核之依據,不得任意臆斷。


第 11 條

生活扶助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收入差別等級為現金給付或撥入申請人金融行庫帳戶。

鄉鎮市公所應於本府核定後,將審核結果通知村里辦公處及申請人,審核結果係不符合扶助者,應以送達證書通知申請人,另應每月造具之核撥名冊,報本府辦理撥款。

申請案件相關資料有欠缺者,鄉鎮市公所初審時應通知申請者補件,逾期未完成補正者,本府不予複審核定。

第一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第11條之1

低收入戶成員當月接受政府公費安置者,自次月起停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第 12 條

鄉鎮市公所應將當年度核列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戶數及人數,編製統計表,於次年一月底報本府備查。


第 13 條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況改善,經本人之申請或鄉鎮市公所主動派員調查或經他人之檢舉,調查屬實後,應予變更列冊登記。


第 14 條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年度調(複)查工作結束後,因家況變動或遺漏申請為生活扶助戶,鄉鎮市公所應予受理,並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辦理。


第 15 條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居住處所遷移時,應向遷出地鄉鎮市公所申請生活扶助戶證明,並向遷入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申請,必要時,遷入地之鄉鎮市公所得再予調查。


第 16 條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本法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停止其生活扶助費。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調整或停止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款別:

一、戶籍遷出本縣或未實際居住本縣,但經本府公費機構安置者,不在此限。

二、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本法第四條或第四條之一規定者。

三、入監服刑及入伍服役者。

受本辦法救助人口或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有死亡者,自死亡事實發生之次月停止扶助。

經查有出境事實者,各鄉鎮市公所即派員調查出境原因及期間,並依本法第四條第六項規定重新審查。

申請人有本法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經查明涉有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17 條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複)查工作人員徇情舞弊,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議處,涉有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18 條

本辦法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9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悉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