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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以下簡稱申請案),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以下簡稱本所)提出:
   一、農藥販賣業執照登記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負責人及管理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農藥管理人員證書。
   四、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為都市土地者,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
 申請人農藥販賣之營業場所為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建築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舊
 有建築物,得以下列文件之一,替代建物登記謄本: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劃現況圖、都市計劃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
          測繪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二項所附證明文件為影本者, 申請人應切結與正本相符並蓋章。




第 3 條

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農藥販賣業者名稱。
   二、營業所地址。
   三、營業種類。
   四、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經歷。
   五、管理人員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農
           藥管理人員證書字號。
   六、倉儲地點,零售業者免填。

 


第 4 條

農藥販賣業者之營業場所,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第 5 條
農藥販賣業者之倉儲地點,不得設於住宅區,農藥儲存地點位於其他縣市或直轄市者,應符合所在地土地使用規定。
第 6 條
申請案應檢附之文件不全,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其
申請。

第 7 條
申請案應檢附之文件不全,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8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遺失或毀損者,應向本所申請補發或換發,並繳納證照費;但因行政區域調整及門牌整編申請換發者,得免繳納證照費。
前項因毀損而申請換發者,應於申請時ㄧ併繳回原農藥販賣業執照。

第 9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所定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