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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對於議員建設建議事項處理原則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議員所提之建設建議事項,依據中央
    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特訂定本處理
    原則。

二、議員對地方建設建議事項,經本府秘書處收案後移由應受理之主管機關
(單位)主政,建議對象之類別及主管機關(單位),分列如下:
(一)非原鄉之社區發展協會、社會福利團體、基金會、合作社等相關團體,
      由社會處主政。
(二)農(漁)民團體、公會、協會等相關團體,由農業處主政。
(三)教育團體、體育團體等相關團體,由教育處主政。
(四)宗教團體、其他民俗團體等相關團體,由民政處主政。
(五)各工會、勞工、青年團體等相關團體,由勞工處主政。
(六)工商觀光相關產業、非屬特許行業之商業團體等相關團體,由工商旅遊
      處主政。
(七)農田水利會等相關團體由工務處主政。
(八)大眾傳媒等相關團體,由秘書處主政。
(九)原鄉之社區發展協會、原民團體等相關團體,由原民所主政。
(十)文化藝文團體、樂團及劇場等相關團體,由文化局主政。
(十一)民防大隊、義勇警察大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山地義勇警察隊、守
        望相助隊等相關團體,由警察局主政。
(十二)義勇消防組織、民間救難團體暨志願組織、婦女防火宣導分隊等相關
        團體,由消防局主政。
(十三)衛生保健業務之團體及相關團體,由衛生局主政。
(十四)環保志(義)工等環保相關團體,由環保局主政。
(十五)其他建議對象,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主政。


三、主管機關(單位)對建議事項之審核,處理原則如下:
(一)依中央對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中央對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
    助預算執行應行注意事項及宜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對民間團體補
    (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辦理。
(二)議員所提之建設建議事項,應於事前向本府提出建議表,本府於收案
    日起二十工作天內,發文通知受補(捐)助團體,並副知提案議員。
(三)主政機關(單位)對建議補助項目應核實審查,如發現所提補助項目
    與規定不符,應先與提案議員溝通確定後,據以續辦。
(四)為提高資源配置之效益及公益性,補助性質以資本門為限。
(五)為使建議事項符合實際需求,避免流於浪費,下列項目不予補助:
  1.補助項目係購置、裝置或建置於違法占有之土地或違章建築者。
  2.計畫執行完成後方提出申請者。
  3.其他經權責單位審查不符合規定者。
(六)已登記立案滿一年之民間團體,始得申請補助。


四、本處理原則之補助案件應依宜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對民間團體補(捐)
    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核銷,本府事後得輔導抽查。(宜蘭縣政
    府補助民間團體輔導作業紀錄表詳附件)
    本府輔導抽查時,由業務單位主辦並聯合政風處、財政處、主計處及採購
    單位(視案件性質)辦理實地輔導;一級機關由業務單位主辦並聯合政風
    、會計及財產管理人員辦理;二級機關由機關主管單位與業務單位及(兼
    辦)會計辦理。


五、本處理原則未訂定事項,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現行相關作業規
    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