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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婦女生育津貼實施辦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法規內容:
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照顧婦幼福利,加強婦幼經濟安全與營養
補給,厚植本縣長期發展潛力,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單位為本府社會處,並委由各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按月造冊後
,將申請表件送本府社會處核撥。


第三條

本辦法請領對象為本縣符合下列各款之生育婦女:
一、本人或其配偶之一方現設籍本縣達一年以上者。
二、完成新生兒戶籍出生登記為本縣縣民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現設籍本縣達一年以上者,係指以新生兒出生日起算前一年,
居住期間未中途遷出者;中途遷出又遷入者,應重新起算。
本津貼應於新生兒出生日起算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視為放棄權利。
請領對象之資格未符合第一項規定,但其情形特殊者,得由本府專案審核後核
准。
 


第四條

符合第三條規定之婦女,可申請生育津貼及產檢交通費補助:
一、生育津貼:每育一新生兒補助新臺幣一萬元,新生兒如為雙胞胎或多胞
    胎者,以新生兒數為補助單位,每新生兒以申請一次為限。
二、產檢交通費:每人每胎次產檢交通費補助新臺幣一千元。


第五條

生育婦女如於產後亡故者,得由其家屬附具除戶後戶籍謄本,依民法繼承順位
適格申請人代為申領。


第六條

符合本辦法所訂資格之縣民,申請人應於新生兒出生日算起三個月內,攜帶國
民身分證及印章,至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委託申請者,另須備妥委託
人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


第七條

父母設籍不同鄉鎮市者,應以新生兒出生登記之轄區戶政事務所為受理申請機
關。


第八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處編列預算支應。


第九條
本辦法所需表件由本府另訂之。
第十條

本辦法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