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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監錄系統設置管理要點
民國 95 年 07 月 12 日
法規內容: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所屬機關暨補助建置之監錄系統
    設置與管理,以維護治安,保障人民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監錄系統,係指本府所屬機關暨接受本府預算補助裝設監
    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攝錄影音設備。除內部監錄系統及車
    流監看系統外,其設置及管理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本縣警察局。管理機關得將辦
    理會勘、查核及調閱事項委任轄區分局執行之。


四、監錄系統得設置於治安要點、交通要衝、重要路口、偏僻巷弄、治安
    死角及其他公共安全上有需要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五、第二點所稱監錄系統之設置,應經管理機關之同意。管理機關得設審
    查委員會審查前項案件,其組織由管理機關另定之。


六、申請設置監錄系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管理機關申
    請:
(一)監視器數量、監視器位置及所有連接線路之平面圖、配置圖說。
(二)設置處所之所有權證明文件及使用權同意書。
(三)電源及電路保護設備。
(四)設置經費與維修費用來源及其他相關文件。
(五)預定負責管理人員。


七、管理機關受理前點申請後,應於一個月內邀集本府相關單位及當地公
    所共同會勘,並得通知設置地點村(里)長及申請人會勘或到場說明
    。


八、申請設置之監錄系統完成後,財產移撥申設單位,由所有權單位負責
    後續管理工作,該單位應指定管理人員,並報管理機關備查;村(里
    )辦公室、社區申請設置者,由管理機關指定村(里)長或其他人員
    為管理人。管理人員變更時,應辦理移交,並報管理機關備查。


九、監錄系統攝錄之影音檔案,管理人員應妥善保管,保管期限至少為一
    個月,期滿得予以銷毀,其調閱及複製並應詳予記錄。


十、管理機關得隨時檢查監錄系統之管理維護及其攝錄影音檔案保存情形
    ,管理人員不得拒絕。
    前項影音檔案,管理機關得隨時調閱及複製。


十一、監錄系統所攝錄之影音應予保密。
      管理機關以外之人得依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指明特定時段,報經管
      理機關同意後,向管理人員調閱或複製。
      因時間急迫,不及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應由申請人報請當地警察分
      駐(派出)所派員會同調閱。但應於五日內補辦申請手續。


十二、監錄系統設置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為機關設置者,管理機關
      得通知變更管理人員;其為村(里)辦公室、社區設置者,管理機
      關得變更管理人,並列入紀錄作為日後核准申請建置之依據。
  (一)擅自變更監錄系統設置地點者。
  (二)擅自將攝錄影音檔案提供他人調閱、複製者。
  (三)無故停止運作一個月以上者。
  (四)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者。


十三、申請建置監錄系統單位,應籌妥維修、電費、網路費用等財源。


十四、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管理機關制定之。


十五、本要點奉 縣長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