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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民國 99 年 07 月 26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以下簡稱申請案),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以下簡稱本所)提出:
一、農藥販賣業執照登記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負責人及管理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管理人農藥販賣業者訓練講習結業證書。
四、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為都市土地者,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前項所附證明文件為影本者,申請人應切結與正本相符並蓋章。


第 3 條

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農藥販賣業者名稱。

二、營業所地址。

三、營業種類。

四、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經歷。

五、管理人員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農藥販賣業者訓練講習合格證書字號。

六、倉儲地點,零售業者免填。


第 4 條

農藥販賣業者之營業場所,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第 5 條
農藥販賣業者之倉儲地點,不得設於住宅區,農藥儲存地點位於其他縣市或直轄市者,應符合所在地土地使用規定。
第 6 條
申請案應檢附之文件不全,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其
申請。

第 7 條
申請案應檢附之文件不全,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8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遺失或毀損者,應向本所申請補發或換發,並繳納證照費;但因行政區域調整及門牌整編申請換發者,得免繳納證照費。
前項因毀損而申請換發者,應於申請時ㄧ併繳回原農藥販賣業執照。

第 9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所定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