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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申請及核發作業規定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法規內容: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遭變故或功能不全之弱勢家庭紓緩
    經濟壓力,維持子女生活安定,提昇家庭照顧兒童及少年之能力,特依
    據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第八點訂定
    本規定。



二、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設籍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或實際居住本縣
    超過六個月之無戶(國)籍兒童少年,且未接受公費收容安置者,其家
    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其本人、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
    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以下
    簡稱緊急生活扶助):

(一)父母一方或監護人失業、經判刑確定入獄、罹患重大傷病、精神疾病或藥酒癮戒治,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二)父母離婚或一方死亡、失蹤,他方無力維持家庭生活者。

(三)父母一方因不堪家庭暴力或有其他因素出走,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四)父母雙亡或兒童少年遭遺棄,其親屬願代為撫養,而無經濟能力者。

(五)未滿十八歲未婚懷孕或有未滿十八歲之非婚生子女,經評估有經濟困難者。

  (六)其他經評估確有生活困難,需予經濟扶助者。

三、申請緊急生活扶助之弱勢家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二)全家人口動產(含股票、投資、存款等)平均每人低於新臺幣十五
        萬元。

  (三)全家人口不動產(含土地、房屋等)總值低於新臺幣六百五十萬
        元。

  (四)不符合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但有事實足以證明最近一年生活陷
        困,經本府社工員訪視評估確有扶助之必要者。

   () 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家庭或全家人口,係指與兒童及少年實際共同
        生活之直系血親及兄弟姐妹。



四、緊急生活扶助之補助金額及補助期間依下列之規定:

(一)符合扶助資格者,每名兒童或少年每月補助新臺幣三千元,扶助期間以六個月為原則;經調查訪視如認有延長必要,最多補助十二個月,且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

(二)已接受政府其他生活補助,不得再領取緊急生活扶助,但經評估納為高風險家庭關懷處遇服務對象需要經濟協助者,得核予補助緊急生活扶助與其他生活補助之差額。



五、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
    出申請:

(一)申請表及切結書。

  (二)最近三個月內甲式戶口名簿如為無戶(國)籍人口,需檢附實際居住本縣超過六個月之村()長證明或切結書。

()全家人口最近一年度所得、稅籍及財產證明資料等文件。   

  (四)兒童及少年之學生證正反面影本(無則免附)。

  (五)兒童及少年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六)足資證明有本規定第二點各款情形之一之相關文件。



六、緊急生活扶助之辦理流程如下:

  (一)鄉(鎮、市)公所應隨時受理申請,並由村()幹事主動發現轄區內
        符規定之弱勢家庭,並協助辦理申請手續。

  (二)申請人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辨認或不完備時,得請申請人補充。如有需要提供其他戶籍資料,受理單位得向戶政機關洽詢(若為影本需加蓋與正本相符及負責人之章)

  (三)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儘速辦理初審及送本府複審,本府核定後將結果函覆鄉(鎮、市)公所建檔備查,並請其通知申請人知悉。

  (四)申請人情況特殊,得由本府派請社工員以個案方式,檢附相關申請文件逕送本府審核辦理。另若案家申請資料因特殊事故無法取得時,可依社工員提供之訪視評估報告作為審核依據。

  (五)申請案經核准後,緊急生活扶助統一撥入申請人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



七、領取緊急生活扶助期間之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停止補助:

(一)戶籍遷出本縣。

(二)兒童及少年死亡。

(三)兒童及少年出境達一個月以上致無法接受訪視評估及輔導。

(四)拒絕接受本府社工人員之關懷訪視評估及其他相關協助者。

(五)領取之緊急生活扶助費用未支用於兒童及少年之食、衣、住、行、教育及醫療保健等基本生活所需者;經社工員納入評估,緊急生活扶助費用支用不當或兒童及少年基本需求未滿足者。



八、接受緊急生活扶助之兒童及少年,扶助原因消失,應即停止補助,但領
    取緊急生活扶助兒童及少年於申請時未滿十八歲者,得繼續補助至期滿
    為止。



九、以虛偽不實之資料、陳述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申請或領取緊急生活扶助
    者,除撤銷原核准之處分,追回已領取之緊急生活扶助外,並得依法追
    究其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