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違反地政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事件,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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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違規事件 │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 (│
│別│ │ (地政士法)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 │) 或其他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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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未取得地政士│第四十九條 │處五萬元以上│初次違規處法定│
│ │證書或地政士│ │二十五萬元以│最低罰鍰新台幣│
│ │證書經撤銷或│ │下罰鍰。 │五萬元,多次違│
│ │廢止,而擅自│ │ │規以五萬元為基│
│ │以地政士為業│ │ │準按次加重處罰│
│ │者。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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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一、以地政士│第五十條 │一、處三萬元│一、第一次查獲│
│ │ 為業,而│ │ 以上十五│ 處新台幣三│
│ │ 未依本法│ │ 萬元以下│ 萬元之罰鍰│
│ │ 取得開業│ │ 罰鍰。 │ ,並給予十│
│ │ 執照者。│ │二、並限期改│ 五日改正或│
│ ├──────┤ │ 正或停止│ 停止其行為│
│ │二、以地政士│ │ 其行為,│ 之期限,屆│
│ │ 為業,領│ │ 屆期仍未│ 期仍未改正│
│ │ 有開業執│ │ 改正或停│ ,處連續罰│
│ │ 照未加入│ │ 止其行為│ 新台幣三萬│
│ │ 公會者。│ │ 者,按次│ 元。 │
│ ├──────┤ │ 連續處罰│二、改正後再違│
│ │三、領有開業│ │ 至改正或│ 反各款規定│
│ │ 執照有效│ │ 停止為止│ 者,依違規│
│ │ 期限屆滿│ │ 。 │ 行為次數依│
│ │ 未依法換│ │ │ 次分處新台│
│ │ 照,仍以│ │ │ 幣六萬元、│
│ │ 地政士為│ │ │ 九萬元、十│
│ │ 業者。 │ │ │ 二萬元、十│
│ ├──────┤ │ │ 五萬元之罰│
│ │四、開業執照│ │ │ 鍰,並限十│
│ │ 經撤銷或│ │ │ 五日期間內│
│ │ 廢止,仍│ │ │ 改善。 │
│ │ 以地政士│ │ │ │
│ │ 為業者。│ │ │ │
│ ├──────┤ │ │ │
│ │五、受停止執│第五十三條 │ │ │
│ │ 行業務處│ │ │ │
│ │ 分,仍以│ │ │ │
│ │ 地政士為│ │ │ │
│ │ 業者。 │ │ │ │
│ │ │ │ │ │
│ │六、領有土地│ │ │ │
│ │ 專業代理│ │ │ │
│ │ 人證書,│ │ │ │
│ │ 未申請換│ │ │ │
│ │ 證而繼續│ │ │ │
│ │ 執業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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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地政士公會拒│第五十一條 │處三萬元以上│初次違規處法定│
│ │絕領有政府核│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最低新台幣│
│ │發開業執照之│ │罰鍰。 │三萬元,多次違│
│ │地政士加入公│ │ │規,以新台幣三│
│ │會者。 │ │ │萬元為基準,按│
│ │ │ │ │次加重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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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點個別案件之情況,有特別嚴重之情形者,得按裁罰基準酌量加重
處罰,但應敘明加重之理由。
四、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之程序如下:
(一) 地政士或地政士公會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
第五十三條之事件,由本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通知當事人
(公會) 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據以審查是否違反前揭規定,確實違
法者,由本府作成處分,並將處分書依規定送達受處分人,並教示
受處分人行政救濟途徑,俾受處分人繳納罰鍰或履行一定行為義務
。
(二) 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經本府發出催繳一次仍拒不繳納者,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五、本基準自發布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