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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溫泉開發許可審查收費標準
民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溫泉開發許可申請之審查業務,依規
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 2 條
申請溫泉開發許可,申請人應依溫泉開發許可辦法規定,檢附「溫泉開發
使用計畫書」或「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向本府提出申請。
申請程序合於前項規定者,本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審查費,逾
期未繳納者,不予審查,退還申請文件。

第 3 條
本府受理溫泉開發許可申請,依下列收費標準收取審查費:
一、新案申請開發者,日平均用水量一百立方公尺以下(含本數)者,每
    件新台幣五萬元;日平均用水量超過一百立方公尺以上者,每件新台
    幣七萬元。
二、補辦溫泉開發許可者,其日平均用水量五十立方公尺以下(含本數)
    者,每件新台幣五千元;日平均用水量超過五十立方公尺以上者,每
    件新台幣三萬五千元。
申請人依本府開發許可內容開發完成後,發現日平均用水量達較高審查費
收費標準者,應補繳差額;經本府通知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不予發
給開發完成證明及溫泉水權狀。
申請人依本府開發許可內容開發完成後,發現日平均用水量未達已繳納之
審查費收費標準者,不予退還差額;開發後取得之水質不符溫泉標準者,
亦同。

第 4 條
申請人得以現金、銀行本行本票、郵政匯票或即期支票繳納審查費。

第 5 條
本標準所規定之審查費經繳納後,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依規費法相關規
定辦理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退費。

第 6 條
本標準應考量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或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等因素,至
少每三年定期檢討一次。

第 7 條
本標準所收取之規費,專款專用於溫泉資源保育、管理、國際交流、溫泉
區公共設施之相關用途及行政管理等開支項目。

第 8 條
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或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經核定後,申請增加溫泉出
水量,而使用或增加機械動力者,或申請開發許可變更者,審查費減半收
費;申請廢止、撤銷及核減用水量者,免收審查費。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