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劃一縣內興辦各項公共設施用地拆除房屋
之查估補償、獎助金發放標準,並簡化作業程序,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凡本府、鄉 (鎮、市) 公所及中央位於本縣轄區內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建築
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物) 拆遷補償,由需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本自治
條例辦理。

第 3 條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建物,按本自治條例所訂標準查估補償之:
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之建物。
二、都市計畫公布實施前之建物。
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或領有完工證明者。
四、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物,其主要構造及位置均按照核准之工程
    圖樣施工者。
前項第一、二款所稱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已有之原有房屋,應以下列四種文
件之一證明之:
一、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
二、戶口遷入證明。
三、完納稅捐證明。
四、繳納自來水或電費收據證明。
無法提出前項各款證明文件之建物,按本自治條例所訂補償標準百分之八
十予以救濟,但為取得拆遷補償費而搶建之違章建築物不予補償。


第 4 條
非供人居住之附屬建物、禽舍或其他構造物等,另依本自治條例所訂標準
或現值查估之,並免提出前條之證明文件。

第 5 條
建物之勘查,應由需地機關會同有關單位查明下列事項,以作為查估補償
之依據:
一、建物門牌號碼或所在地。
二、建物所有權人或共有權人之姓名、住址。
三、建物構造、面積及用途。
四、附屬設施。
五、現住人口及遷入日期。
六、建築基地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人。
七、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


第 6 條
估算拆遷補償費之依據,應由施工單位將用地範圍實地測繪,於劃定拆除
線及標立用地界樁後,會同各查估單位辦理,所有權人對於估價有異議時
,應以書面提出,需地機關應再會同相關查估單位派員複查。

  第 二 章 建物之拆遷補償
第 7 條
房屋補償價格,依「單位面積造價法」計算其標準如附表一、二。

第 8 條
公共設施用地內之建物補償標準,概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建物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等於重建價格。
二、前款計算不因山區、平地、都市、農村地段差異而增減或折舊。
三、建物拆除面積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面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
四、重建補償包括建物主體、內、外裝修及一般水電、衛生等附屬設備在
    內。
五、非法占用公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違章建物,不予補償。


第 9 條
部分拆除戶及全拆戶之區別,以房屋外牆面或外柱面至拆除線作為認定標
準,其深度未達房屋之中脊樑、二分之一縱深或二分之一面積者,視為部
分拆除戶,反之視為全拆戶,並依下列標準計算拆除面積:
一、全拆戶:依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計算補償費。
二、部分拆除戶:以房屋外牆面或外柱面乘其縱深。深度之計算為自房屋
    外牆面或外柱面至拆除線,向內延伸一公尺;陽台及雨庇等無柱構造
    物,至多以該構造深度計算。
三、建物正面需拆除縱深如未達○‧五公尺者,拆除線均以外柱 (牆) 面
    內移○‧五公尺認定。


第 10 條
建物拆除剩餘部分基層面積小於三十三平方公尺 (十坪) 或有結構安全之
虞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得由拆遷戶申請,經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認
可者,一併補償拆除之,並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計算補償費及依
規定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

第 11 條
為獎助房屋拆除戶,在預定期限內自動拆除遷移,配合公共設施進度,除
依重建價格補償外,另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門面修復費、搬遷安置費、
營業損失補償費、特別救濟金等。

第 12 條
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標準如下:
一、建物所有人於期限內自行拆除並經工程執行單位認可者,按合法建物
    查估補償標準發給建物補償金額百分之五十自動拆除獎勵金。全拆戶
    如未按查估全拆範圍拆除者,則全數不予發給,如影響工程施工或有
    結構安全之虞或有礙觀瞻時,得予以強制拆除。
二、無法提出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
    建物之合法證明文件,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八十發給拆遷救濟
    金,如於期限內自行拆除者,另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
    拆除獎勵金。
三、自動拆除期限,應由施工單位會同需地機關視實際需要訂定,並通知
    各拆除戶。
四、自動拆除獎勵金以每一門牌一戶計發為原則,若同一門牌內住有數戶
    ,且各持有戶口名簿,而產權尚未分開者,仍以一戶計發;產權分開
    者,依其產權內容分戶計發。
五、未依期限自行拆除者,由需地機關代為執行,拆除時留置現場之所有
    建築材料及室內物品,需地機關不負保管責任,並視同廢棄物處理。
六、鋼、鐵架棚、禽畜舍、圍牆、簡陋棚、亭等及其他附屬構造物,不另
    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


第 13 條
房屋部分拆除者,依正立面面積計算發放門面修復費,發放標準如下:
一、鋼筋混凝土造每坪新台幣 (以下同) 一萬元。
二、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每坪九千元。
三、磚造每坪七千元。
四、木、竹、磚石造等每坪五千元。
前項門面修復費如有裝修建材者,另依市價加計。


第 14 條
搬遷安置費發放標準如下:
一、建物全部拆除戶人口遷移費之發放計算,其標準如下:
(一)一至二人補貼十二萬元。
(二)三人補貼十六萬元。
(三)四人補貼二十萬元。
(四)五人補貼二十四萬元。
(六)六人以上補貼二十八萬元。
二、建物部分拆除戶人口暫行遷移費之發放計算,其標準如下:
(一)一至二人補貼四萬八千元。
(二)三人補貼六萬四千元。
(三)四人補貼八萬元。
 (四) 五人補貼九萬六千元。
(五)六人以上補貼十一萬二千元。
三、房屋補償調查前三個月,設有戶籍住戶、租戶、及公有建物之現住戶
    ,發給搬遷安置費補貼之。但設籍地與被拆除房屋座落不符或設有戶
    籍而實際未居住於該房屋 (空戶) 者,不予發給。
前項搬遷安置費,包含傢俱遷移費用。


第 15 條
全拆戶屬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或無依老人,於拆除後再重建有困難,經當
地鄉 (鎮、市) 公所查明屬實者,有自有土地可供重建者發給十萬元,無
自有土地可供重建者發給十五萬元之特別救濟金。

第 16 條
建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選擇遷移者,依下列規定給予遷移費,不另發給其
他補償:
一、全拆戶之遷移補償費依該建物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八十發給遷移費。
二、紀念物遷移費依實際搬遷所需費用查估之。但查估之遷移費不得高於
    與該紀念物同性質構造物之重建價格。
三、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
    ,其標準如附表三。


第 17 條
拆除建物前所有權人與租借人因租賃關係發生糾紛者,應由所有權人負責
處理之。
前項租借人之設施物,如經出租、出借人同意者,得報請需地機關分別估
算拆除補償費。

第 18 條
補償費及其他補助費應於拆遷前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應於房屋拆除後,
通知訂期發放。

第 19 條
建物基地曾經施行土地改良者,依照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
定辦理。

第 20 條
建物之拆遷補償,其在查估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由配合辦理徵收作業
之地政單位委外辦理,並據以作為補償之依據。查估認定有爭議時,經所
有人同意由專業機構查估者,亦同。
前項委外作業,由地政單位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委託查估之
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第 三 章 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償
第 21 條
電力外線工程拆遷補償費查估標準如下:
一、建物全部拆除者,以查估前最近一次繳交之電費收據所載契約容量,
    按下述標準補償之:電力及綜合用電為低壓者每千瓦二千元。高壓每
    千瓦一千六百元。特高壓每千瓦八百元。
二、建物部分拆除,能繼續生產或營業者,不予補償;但維持原契約容量
    須另繳外線費用者,得於限期拆除三個月內,檢附電力公司線路費用
    之憑證金額補償之。
三、建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比照第一款標準補償之
    。


第 22 條
自來水外線工程拆遷補償費查估標準如下:
一、建物全拆者,按自來水公司所訂用水設備外線價格表之標準檢據補償
    之。
二、建物部分拆除者,維持原用水量範圍內須向自來水公司另繳外線工程
    費者,得於限期拆除三個月內檢附自來水公司憑證金額補償之。
三、建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比照第一款計算補償之
    。


第 23 條
瓦斯外線工程拆除補償費之查估,依瓦斯公司之計算標準,比照前條規定
辦理。

第 24 條
固定附屬設備查估標準如下:
一、機械臺基礎:普通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三千三百元,鋼筋混凝土每立方
    公尺五千五百元。
二、工業及營業用水槽:以容量計算,磚造每立方公尺二千六百元,普通
    混凝土造每立方公尺三千二百元,鋼筋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五千四百元
    。
三、工業及營業用灶,磚造每座一萬六千元,雙連座三萬元。


第 25 條
建物未拆範圍內之設備不予補償。但未拆部分之工廠或營業設備無法繼續
生產或營業者,得合併補償之。

第 26 條
固定附屬設備未列明或無法符合補償標準者,得按構造核實查估予以補償


第 27 條
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依
附表三標準查估補償之。

第 28 條
本自治條例之查估標準,以重建價格補償,並依物價指數波動調整。物價
指數之調整,以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當月份台灣地區營造工程建築工程類
物價指數為基數,增、減達基數百分之五以上時,得予以調整,反之則不
予調整。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9 條
各類房屋主要構造定義:
一、鋼筋混凝土造:柱、樑使用鋼筋,澆置混凝土,牆壁無承載垂直荷重
    ,屋頂為鋼筋混凝土造。
二、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構造主體為磚造,而其柱、樑使用鋼筋混凝土
    補強,樑版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屋頂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或山形木
    屋架。
三、磚造:柱、牆使用磚造,樑大部分使用木造,屋頂為木造或竹造屋架
    。
四、木造:柱、樑、牆壁使用木材,屋頂為木造。木材使用檜木中材以上
    之材質者為一級木。使用細根、連根者為二級木。 (使用雲杉、鐵杉
    者亦可歸類於二級木) 
五、磚木混合造:柱、樑、牆壁及屋架混合使用磚造或木材。
六、竹造:柱、樑、牆壁使用竹材,屋頂大部分為竹造。
七、石造:柱、牆壁使用石塊,樑大部分木造,屋頂大部分為木造或竹造
    屋架。
八、混凝土加強卵石造:柱、牆壁使用卵石,用混凝土砌成,樑大部分木
    造,屋頂為木造或竹造屋架。
九、土磚造:柱使用土磚或紅磚砌成,牆壁使用土磚,屋頂為木造或竹造
    屋架。
十、輕量鐵骨造:柱、樑使用各型鐵材,長、短邊合計九○公厘以下且單
    位重為五KG∕M以下規格鐵材之房屋,其屋頂大部分為山形鐵造屋
    架。
十一、中重量鐵骨造:柱、樑使用中號L型鐵材或管鐵組成,長、短邊合
      計介於九○至二四○公厘且單位重介於五KG∕M至三十KG∕M
      規格鐵材之房屋,其屋頂大部分為山形鐵造屋架。
十二、重量鐵骨造:柱、牆使用U、H型鐵材,或使用大號L型,長、短
      邊合計二四○公厘以上且單位重為三十KG∕M以上規格鐵材組成
      之房屋,其牆壁大部分為鐵骨,屋頂為山形鐵造屋架。
十三、鐵骨混凝土造:柱、樑使用鐵骨為主筋,內覆鋼筋混凝土之房屋,
      其牆壁之床版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
十四、簡陋磚造:構造與磚造同,但構造簡陋,外牆使用磚造。
十五、簡陋石造:構造與石造同,但構造簡陋。
十六、簡陋木造:構造與木造同,但構造簡陋。
十七、竹木混合造:柱、樑、牆壁及屋架混合使用竹或木造。
十八、磚竹混合造:柱、樑、牆壁及屋架混合使用磚造或竹造。


第 30 條
房屋價格調查表之附表一、二說明:
一、表列單價係連棟中間戶之單價,若為連棟式邊間,則按其單價加百分
    之十,若為獨立戶則加百分之十五。鋼筋混凝土造四樓以上依照第三
    層樓單價計算,地下室按一層樓加百分之三十。
二、陽台以表列單價五成計算,騎樓、走廊以表列單價六‧五成計算。
三、建物夾層之單價比照各級之單價八成計算,高度未達二‧一公尺者,
    按五成計算。
四、屋頂為鋼架,樑、柱為RC造房屋,以鋼筋混凝土造之單價加計依屋
    頂鋼架重量別單價百分之十。
五、室內間隔牆一B者以二倍二分之一B單價計算。但房屋內部僅有廁所
    、浴室、廚房之隔牆者,應認定無隔牆。
六、簡陋禽畜棚等附屬建物及棚架、魚池、碑牌等構造物得依市價計值。
七、各種建物之標準樓層高度為三公尺,凡各層高度相差一公尺者,始計
    為超高或偏低,其單價計算公式如下:
 (一) 超高單價=評定單價+ ( (樓板高度–標準高度) /標準高度) ×
      6 %×評定單價。
 (二) 偏低單價=評定單價– ( (標準高度–樓板高度) /標準高度) ×
      60%×評定單價。
八、房屋每坪之造價= (主要構造單價) + (主要構造單價×裝修加權百
    分比) 。
九、鋼筋混凝土造與加強磚造之識別:
 (一) 柱、樑使用鋼筋混凝土造,樓層雖然四層以下之房屋,而其垂直荷
      重全部靠其柱或樑承載之構造稱為鋼筋混凝土造,其外牆常使用鋼
      筋混凝土以外材料,如砌紅磚、砌水泥、空心磚等,其柱、樑形態
      ,較牆壁厚度為凸出粗大;至於加強磚造,雖然柱、樑使用鋼筋混
      凝土,但其磚牆仍承載垂直荷重。
 (二) 在施工中先做好柱、樑後始砌磚石者,亦屬鋼筋混凝土造。
十、獨立戶、連棟邊戶、連棟中間戶之認定:
 (一) 同一業主一棟房屋,其基層面積超過六六○平方公尺 (二百坪) 者
      ,可認定為連棟邊戶。
 (二) 雙拼式二戶建房屋,以連棟邊戶計算。
 (三) 連棟分層公寓,業主不同時,每層以連棟中間戶計算。
 (四) 獨立戶分層公寓,每層業主不同時,每戶以連棟邊戶計算。
 (五) 原為獨立戶,嗣後隔鄰又使用同一牆壁建築房屋時,原有房屋准按
      連棟邊戶重新評價。
十一、添加樓層房屋之認定:原有房屋屋頂再增建樓房時,其構造與原房
      屋不同或使用簡陋構造或輕量構造者,該增建之樓房以該增建構造
      之平房計算。


第 31 條
附屬雜項構造物重建單價表:
一 棚架類:
﹙一﹚有牆部分且高度一公尺以上(含一公尺)並為磚、水泥牆造者適用壁體材料夾板、膠板部分之單價詳附表四。
﹙二﹚無牆部分(高度一公尺以下亦視同無牆),其單價詳附表五。
二 香菇寮:具特殊設備者每平方公尺六百五十元,普通者每平方公尺四百元。
三 庭院或路面:
(一)水泥地面:每平方公尺三百元。
(二)柏油路面: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
(三)舖紅磚:每平方公尺二百元。
四 水塔:
(一)磚造:
二立方公尺以下每座三千五百元,二立方公尺以上每座四千八百元。
(二)RC造:

腳柱高三公尺以內每立方公尺五千二百元。
腳柱高超過
三公尺
以上每立方公尺六千七百元。
設於屋頂者每立方公尺三千五百元。
五 木、竹造籬笆:高度超過一
六公尺以上者每公尺一百五十元,一六公尺以下每公尺一百二十元。
六 各用水標的之深水井,其標準詳附表六,所列井徑,以內徑為標準;而一吋至十六吋之單價以塑膠管為準,若遇鐵管以上材質之水井,其單價應再加一成二計算。
七 灌溉用PVC管,其標準詳附表七。
﹙一﹚本單價為明管未含埋設費用。
﹙二﹚埋設暗管加計一百二十元M,(含回填料價格,面層如為PC或AC應另計)。
八 假山︵包括水池、園景、管路等︶:
﹙一﹚
十五平方公尺以下(包括十五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四千八百元。
﹙二﹚
十五平方公尺以上至三十平方公尺(包括三十平方公尺),除十五平方公尺部分依第一款計算外,其餘每平方公尺四千二百元。
﹙三﹚
三十平方公尺以上,除三十平方公尺部分依第一、二款計算外,其餘每平方公尺四千元。
九 駁崁:(高度由地面量起)
﹙一﹚ 漿砌卵石:每平方公尺七百二十元。
﹙二﹚ 乾砌卵石:每平方公尺五百元。
﹙三﹚ 混凝土駁崁(含卵石PC)
二公尺(含)以下:每平方公尺九百元。
﹙四﹚ 混凝土駁崁(含卵石PC)二至
四公尺(含):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元。
﹙五﹚ 混凝土駁崁(含卵石PC)四至
六公尺(含):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
﹙六﹚ RC擋土牆
二公尺(含)以下: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元。
﹙七﹚ RC擋土牆二至
四公尺(含):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
﹙八﹚ 以上混凝土駁崁頂寬
二十公分三十五公分適用,深度大於六公尺或RC擋土牆大於四公尺或另有地錨加強者另以實際單價數量計價。
十 水肥池:
﹙一﹚ 磚造:每立方公尺一千五百元。
﹙二﹚ 漿砌卵石造:每立方公尺一千二百元。
﹙三﹚ 鋼筋混凝土造:每立方公尺三千元。
﹙四﹚ 化糞池:
 
十人份﹙
0.08m×1.1m×1m﹚每座一萬一千元。
 
二十人份﹙
1.6m×1.1m×1m﹚每座一萬三千五百元。
 
三十人份﹙
2.4m×1.1m×1m﹚每座一萬七千元。
 
四十人份﹙
3.2m×1.1m×1m﹚每座一萬七千元。
 
五十人份﹙
4.0m×1.1m×1m﹚每座二萬元。
 
五十人份以上者,每立方公尺以四千三百元計算。
十一 磨石子地磚:每平方公尺九百元。
十二 鐵架牌樓遷移補助費:
﹙一﹚高度未達
四公尺,寬度未達七公尺,每座九千元。
﹙二﹚高度
四公尺以上,寬度七公尺以上,每座一萬一千元。
﹙三﹚寬度每增加
一公尺,依第二目單價增加一成計算。
﹙四﹚寬度每減少
一公尺
,依第二目單價減少一成計算。
十三 室外大門遷移補助費,以面寬計:
﹙一﹚電動式每公尺補助五千二百元。
﹙二﹚手動式每公尺補助三千七百元。
﹙三﹚材質為不銹鋼者以一
五倍計價,特殊材質者另以市價計值。
十四 圍牆重建單價表(元平方公尺),其標準詳附表八。
﹙一﹚圍牆造價=長度×高度(公尺)×單位面積造價(元平方公尺)。
﹙二﹚單位面積造價=構造金額+粉刷金額+加強柱金額+其他金額。
十五 其他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單價詳附表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