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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縣有閒置土地認養案件處理要點
民國 97 年 09 月 2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縣有土地管理效益,美化環境景
    觀,防止土地因空置衍生占用、衛生、治安等問題,特訂定本處理要
    點。


二、本要點所稱閒置土地,指本府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管
    理機關)經管,且尚未依計畫開發使用或處分之空置空地。


三、本要點所稱認養人,指與土地管理機關訂定認養契約之個人、機關團
    體及企業。


四、認養人認養縣有閒置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分別符合其規定:
(一)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土地或非都市土地甲、乙、丙、
      丁種建築用地,應優先列入處分、利用計畫,不同意提供認養,但
      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經列標未標脫。
      2.經斟酌地區性特殊情況確有必要。
(二)可處分之抵稅土地,須經列標未標脫。
(三)共有土地,須取得他共有人之同意,或先與共有人協議分割、分管
      後再辦理。


五、認養案件經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辦理者,管理機關應與申請人簽訂書
    面契約,期限最長為二年,期限屆滿後經管理機關評估辦理情形良好
    者,報經本府核准後得辦理續約。(格式如附件)


六、認養案件,認養人僅得使用管理機關提供之縣有土地種植花草樹木或
    整理維護環境,其責任義務及相關限制如下:
(一)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二)不得有建築、施設圍障、設置攤販、停車場、堆置或掩埋廢棄物、
      採取土石、供特定人使用或其他任何可能產生收益之使用行為,亦
      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之事項。
(三)施作綠美化或整理維護環境,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並自行負擔全部
      費用;其施作或維護有損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擔賠償之責;該等費
      用或賠償支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管理機關負擔。
(四)經認養之縣有土地不得提供第三人使用。
(五)認養期間,無需向管理機關支付土地使用費,所種植之花草樹木屬
      縣有,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不得要求管理機關支付任何費用或補償
      。
(六)契約終止時,除地上物為花草樹木外,應於十五日內將土地騰空返
      還管理機關。如有違約行為,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補繳自
      發生違約時至實際返還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予管理機關。


七、認養案件,契約終止事由如下:
(一)契約期滿。
(二)契約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管理機關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終
      止認養契約:
      1.認養人違反契約約定或法令規定事項。
      2.認養人將土地一部或全部交與他人使用。
      3.認養人有其他足以妨礙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4.認養人申請提前終止契約,交還土地。
      5.土地有收回自行管理或另依法處理之必要。


八、認養期間,管理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函查或派員檢查土地之使用情形
    。


九、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