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經管縣有房地,在未有使用計畫前,為
有效管理,增加縣有房地出租收益,俾推展縣政建設並應地盡其利之
需,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縣縣有房地短期出租範圍:
(一)公共設施用地。(預定出租期間內無開發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
(二)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
。
前項出租之土地,如有縣有建築改良物時應一併出租,且其使用不得
違反都市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與建築管理法令之規定。
縣有建築改良物如地點適中,其牆面亦可出租供作廣告使用,惟須在
不違反都市景觀前提下辦理。
三、依前條辦理本縣縣有房地短期出租,其短期出租方式及期限,應由各
該管理單位洽會財政處並簽報縣長核准後,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四、本縣縣有房地短期出租對象:
(一)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
(二)依法登記之法人。
(三)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五、本縣縣有房地短期出租方式及期限:
(一)公開標租:一個月至五年,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行終止,但如承租
人於租賃期間內未違反契約,報經本府同意得辦理續租。
(二)專案出租:政府機關得專案承租,報經本府同意者得予續租。
因情況特殊或緊急需要,不及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以議(比)價出租
,其租期不得超過一年,租期屆滿,不再續租。
六、本縣縣有房地短期出租之租金率,不得低於縣有出租房地租金標準,
租金以預收方式按年計收,未滿一年者於訂約時一次付清。
七、履約保證金以兩個月租金之總額計算,承租人無違約時,於租賃期滿
,交還房地回復原狀時,無息返還。
八、承租者應按承租目的及計畫使用租賃房地,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登記
,如欲在租賃土地上搭建任何建物,應先向出租機關申請核發同意書
,憑以向建築管理機關請領雜項執照後辦理之。租期屆滿前六個月,
出租機關並得視地上物狀況,通知承租人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地上物尚有使用價值者,其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為縣有。
(二)地上物無使用價值者,承租人應自行拆除地上物。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者,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三個月前,移轉為縣
有,辦理所有權移轉所需相關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地上物移轉為縣有
至租期屆滿期間,仍由土地承租人使用維護,出租機關不另計收該地
上物租金,惟房屋稅仍由承租人自負。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自行拆除地上物
;其未拆除者,視同拋棄所有權,由出租機關以廢棄物處理,所需處
理費用由承租人自負。
九、投標須知、出租公告、標租單、租賃契約等,由本府另訂之。
十、租約應向土地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辦理公證,並載明租期屆滿不返還租
賃物者逕送強制執行之意旨,所需經費由承租人負擔。
十一、本要點未訂事項,悉依本縣縣有財產管理相關自治法規暨民法等有
關規定辦理。
十二、本要點奉 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