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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協勤民力補(捐)助經費申請作業要點
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
說  明:
修正「宜蘭縣政府協勤民力補(捐)助經費申請作業要點」
法規內容: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捐)助本縣協勤民力(民防大隊、義勇警察大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山地義勇警察隊及村(里)社區守望相助隊)業務經費、裝備購置,藉以強化協勤民力陣容,提高協助警察執行各項勤務績效,依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對民間團體補()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協勤民力,係指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至五目規定,經本府核准編組者,及經本府核准成立之村(里)、社區守望相助隊。



三、本要點補(捐)助對象:

  (一)本縣民防大隊及其所屬各中、分、小隊。

  (二)本縣義勇警察大隊及其所屬各中、分、小隊。

  (三)本縣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及其所屬各中、分、小隊。

  (四)本縣山地義勇警察隊及其所屬各小隊。

  (五)本縣村(里)、社區守望相助隊。



四、補(捐)助項目如下:

  (一)服勤時所穿著之制服、配件。

  (二)服勤時所需之應勤裝備。

  (三)辦理業務暨與協勤相關之活動、裝備、設備、耗材等。



五、補(捐)助標準如下:

  (一)依本要點申請之補助案件,應以法定編組單位提出申請,申請金額以人為計算單位,各單位可申請總額以編組人數為上限。

  (二)依本要點第三點第一至四款申請補助者,每人每二年以不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整;依第三點第五款申請補助者,每人每二年以不超過二千五百元整。補助金額除資本門外,每年補()助金額不得逾三十萬元。

  (三)依本要點第三點第五款申請之補助,係屬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申請經、資門補()助者,均全額補助。

  (四)執勤裝備因天然災害(如風、水災、地震等)造成之損壞,其裝備維修、補助之標準,不受第一款、第二款之限制。



六、補(捐)助案件應以公益積極性支出為原則,除本要點第四點補(捐)助項目外,不得支應於下列用途及對象:

  (一)每人每餐餐費超過七十元之各項活動用餐經費。

  (二)各項旅遊、觀摩、文康、自強活動。

  (三)各項政黨、政治及宗教相關活動。

  (四)不得以現金補助。

  (五)各項人事費用。

  (六)各類獎(勵)金、贈(獎、摸彩、紀念)品等項目

  (七)未備齊或缺漏本要點第八點應具備各項文件者。



七、申請單位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單位)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單位)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以作為核定補(捐)助額度及審核之參考。



八、申請時應具備文件:

  (一)補(捐)助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

  (二)計畫書內容應載明採購物品清單、目的、內容、預期效益、經費概算及經費來源等項目。

  (三)其他特殊補(捐)助案件,視實際需要由業務單位通知申請單位補足相關文件。



九、作業程序:

  (一)申請單位備齊本要點第八點規定之文件後,逕送本府秘書處列管,再由秘書處轉交本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辦理。

  (二)警察局各單位應依本要點及相關規定詳加審核申請資料之經費預算、完整性、合理性及預期效益等,並經本府核定。

  (三)經核定之補助案件,由警察局暨所屬各分局,依核定通過之項目及額度辦理採購、招標及核銷事宜。

  (四)辦理完畢之補助案,由各單位登錄補(捐)助系統及辦理後續考核事宜,並依實際補(捐)助金額按原申請總經費與核定補(捐)助比例撥付。



十、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連同補助經費,經結算後,如有賸餘,應按計畫經費來源比例繳還本府縣庫。

各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實際補(捐)助金額按原申請總經費與核定補(捐)助比例撥付,或依補助案執行情形按原指定補助項目核實撥付。



十一、督導及考核:

    對補(捐)助案件之考核採書面審查及實地抽查等方式辦理,各受補(捐)助單位應予配合。考核情形不佳者,將列入該單位下次申請補(捐)助核定之重要依據。

  (一)考核對象:

       1、各任務大隊(部)補(捐)助案件由警察局辦理者,由該局

          相關業務單位循業務系統考核。

       2、各中、分、小隊補(捐)助案件由各警察分局辦理者,由各

          該分局進行考核,警察局業務相關單位得循業務系統抽查考

          核各該分局辦理情形,並每半年至少督考一次。

       3、各村(里)社區守望相助隊補(捐)助案件由警察局或各警

          察分局辦理者,由各該分局進行考核,警察局業務相關單位

          得循業務系統抽查考核各該分局辦理情形,每半年至少督考一

            次。

  (二)考核項目:

       1、勤務或活動執行情形。

       2、設施設備之購置及財產登錄、移交執行情形。

  (三)考核方式:

       1、補(捐)助金額於五萬元以下者書面審查。

       2、補(捐)助金額超過五萬元未達五十萬元者,得以抽查方式

          辦理,並得稽查所有經費開支情形,但抽查比率不得低於百

          分之二十。

       3、補(捐)助金額超過五十萬元者,均應辦理審查所有經費開

          支情形,為設備類之計畫並應辦理現場設備狀況、使用效益

          及財產保管等訪視。

  (四)對補(捐)助案件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計畫支用或虛報、浮報、隱匿不實或造假等情事,除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追繳該部分之補(捐)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單位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十二、績效衡量指標:

      為強化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應參酌下列規定評量補(捐)助效益。

(一)補(捐)助之制服、配件、裝備、設備及耗材使用情形及保存狀態。

(二)申請單位協勤落實程度及協勤績效。

(三)申請單位辦理情形。



十三、申請注意事項:

  (一)同一計畫不得向本府重複申請補(捐)助。

  (二)核定補(捐)助經費由本府年度預算支應,經費用罄即不予受理。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財物或勞務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受補(捐)助單位如有特殊情形需變更計畫,應先函報警察局,並經本府核准後辦理;計畫因故無法執行,應書面敘明原因並依規定註銷補助。

  (五)各單位為審核申請案,必要時得邀集相關單位開會審議或研商。

 (六)受補助單位應將本府指定補助項目之相關原始憑證送補助機關

(單位)辦理核銷。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

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

實支經費總額。

(七 )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已屆保存年限,應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始得銷毀。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八)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四、本要點未規定者,依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對民間團體補()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