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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民國 98 年 03 月 24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評鑑及獎勵對象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或主管之公
私立及公設民營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第 3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每三年至少舉辦一次。

第 4 條
本府為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應成立宜蘭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
小組(以下簡稱評鑑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事項之審議。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
三、其他有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事項。

第 5 條
評鑑小組置委員七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社會處處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二、身心障礙福利相關領域學者或專家。
三、身心障礙者團體及家屬團體代表。
四、宜蘭縣以外績優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代表。
前項各款代表總額不得逾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6 條
評鑑小組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團體或機構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出缺時,本府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
為止。
評鑑小組委員對於審議事項,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相關迴避規定,以維持評
鑑過程及結果之客觀公正。

第 7 條
評鑑項目如下:
一、組織管理。
二、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
三、專業服務。
四、權益保障。
五、改進及創新措施。
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之評鑑項目。
評鑑小組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及評鑑指標,由本府於評鑑實施前六個月公
告。
前項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實施期程、評鑑流程、等第認定基準。
本府應定期檢討評鑑項目及評鑑指標。

第 8 條
評鑑結果分為下列等第,評鑑結果由本府公告之: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第 9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者,本府得公開表揚發給獎牌、獎
勵金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予以獎勵。
前項評鑑結果,列為優等機構者,核發獎勵金新台幣二萬元;列為甲等機
構者,核發獎勵金新台幣一萬元。
獎勵金應由受獎機關全數用於獎勵員工。

第 10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本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止其新收身心障礙者。
二、限期改善,改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得遴選專業人員或機構實施
    輔導。
三、改善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應實施複評,複評仍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
    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者,視為屆期仍未改善,應依本法
    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
本府對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令其停辦之機構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應實
施再複評。再複評結果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
成再複評者,視為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應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及
相關規定辦理。
複評及再複評之實施,均應依第一次評鑑之流程、方式、評鑑項目與指標
及等第辦理。

第 11 條
本府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或學校辦理,所需
費用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