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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事項處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說  明:
修正「宜蘭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事項處理要點」
法規內容: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四十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縣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不動產,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由本府(以下簡稱出租機關)依下列程序辦理之
    :
(一)申請。
(二)收件。
(三)審查。
(四)複丈。
(五)通知繳交使用補償金。
(六)訂約。
(七)管理。


四、原無租賃關係者,申請承租(以下簡稱申租)時,除填具申請書外,應
    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租用房屋:
   1.居住房屋內之戶籍謄本。
   2.切結書(載明申租之房屋係供本人使用)。
   3.印鑑證明書。
   4.共同使用者,其協議書。
   5.身分證明文件(如係法人,應檢附主管機關登記或奉准設立之文件及
      資格證明)。
(二)租用基地:
   1.申請人戶籍資料一份、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
   2.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占用證明文件(該地上房屋設定住所之戶
      籍資料、門牌編定證明、房屋稅收據、水電費收據或電力、自來水公
      司裝設水電之證明,以上任檢送一種)。
   3.地上房屋產權證明文件一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
      、法院公證買賣契約或法院公證、認證書,以上任檢送一種)
   4.房屋現況照片二張。(房屋前、後)
   5.印鑑證明書一份。
   6.建物測量成果圖一份。


五、申請承租應根據產籍資料及申請人所附文件,詳細審查,經審查符合
    規定者,應即通知於三十日內繳納使用補償金後,簽訂租賃契約。
    前項使用補償金金額較大,確實無法一次繳清者,申請人可依照宜蘭
    縣縣有非公用房地租(占)用戶申請逾期租金(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處
    理要點規定申請分期付款,並繳清歷年積欠之使用補償金後,訂定租
    約。


六、申租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一次通知補正:
(一)申請書件尚有疏漏者。
(二)切結書內容與實際不符者。
(三)所送證件,經勘測與實地不符者。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註銷申租案:
(一)不屬出租機關管理之非公用不動產。
(二)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非公用不動產。
(三)未完成規定程序,暫不得出租之非公用不動產。
(四)有使用糾紛,短期內無法解決者或涉有產權糾紛或法院審理中,尚
      未確定者。
(五)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六)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者。
(七)逾期未繳納使用補償金者。


八、租賃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租賃基地之標示。
(三)租賃期間。
(四)租金及租金調整事項。
(五)租金之繳納及逾期繳納違約金標準。
(六)使用限制。
(七)地上建物座落門牌號碼。
(八)稅捐及費用。
(九)退租。
(十)優先承買權之通知。
(十一)過戶承租、繼承承租之逾期罰鍰。
(十二)終止租約條件。
(十三)危險負擔。
(十四)其他特約事項。


九、縣有基地出租,以地上房屋所有權人為對象,如房屋為共有者,以共
    有人共同承租。


十、申請租用之縣有房屋,如其基地非屬縣有者,應俟出租機關向基地所
    有權人承租基地後(租約內應載明同意基地連同房屋出租)再併同出租
    ;並於租約內載明:「基地租金與房屋租金合併計收。」


十一、縣有與私有共有土地,應俟共有物分割後再就縣有部分辦理出租。
      但經各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劃定權利範圍管理使用者,得就縣
      有持分部分辦理出租。惟應在租約內註明「本租賃標的係共有土地
      ,如將來分割結果出租部分歸私人所有時,應於分割登記完畢之次
      月起終止租約」字樣。


十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內之縣有房地不得出租,但原出租有案者
      不在此限。


十三、出租土地在都市計畫內者,其空地部分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
      之一倍;在都市計畫外者,申請人之農舍、晒場、畜禽舍等建築改
      良物所用土地,得合併計算,超過部分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分割後如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出租。
(二)分割後如可單獨使用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定處理。但地形、位
      置或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無法立即處分或在管理
     上顯有困難者,得全筆出租。


十四、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五年以下。
      租約起訖日期,由出租機關自行訂定之。


十五、租金比照國有出租基地之租金率標準計收,租金率如有調整,應通
      知承租人按調整後標準繳納之。
      前項租金率調整通知內容應敘明:
(一)調整租金率之法令依據。
(二)新調整租金率之開始日期。


十六、租金之繳納為每半年一次,即每年五月、十一月分兩期繳納,由承
      租人自動向出租機關所指定公庫繳納。


十七、承租人未依限繳納租金者,應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
(三)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 之八。
(四)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
      承租人於租金繳納期限內未接到租金繳納通知書者,應自動洽出租
      機關補單繳納,逾期未繳納者,比照前項標準計收違約金。
      承租人通訊地址變更時,應即通知出租機關更正;如不通知,出租
      機關依租約所載地址寄發租金繳納通知書因而退回,視同送達,逾
      期未繳納租金者,亦應依前項各款加收違約金,承租人不得異議。


十八、租金收解程序如下:
(一)編製租金徵收底冊。
   1.依出租資料詳實記載。
   2.租賃情形有異動時,應隨時記入。
(二)收租及填開繳款書方式:
   1.本府收租方式係採委託縣庫代理機關或其代辦機關(代理公庫)代收
      。
   2.本府填開之繳款書計五聯,第一聯為通知及收據聯、第二聯於繳納
      後送本府主計處會計科登錄、第三聯為銷號聯(本聯送縣府財政處辦
      理銷號)、第四聯為存根聯(本聯由收款公庫備查)、第五聯由縣庫代
      理機關備查。其繳款書格式由本府統一印製,於每期開徵填妥後分
      寄各承租(占用)戶,並由縣庫代理機關或其代辦機關(代理公庫)代
      收。
(三)收繳記錄:
   1.登錄聯與銷號聯應由代理公庫分別送本府主計處會計科(第二聯)
      及財政處(第三聯),財政處並應逐日銷號。
   2.遇有重繳或溢繳租金時,應予無息發還或抵繳。
   3.繳款書各聯應按期彙整保存七年。
(四)結帳:
      依銷號聯解繳縣庫。
(五)欠租催收:
   1.對於積欠租金達第十六點所訂之繳租期限達二期之租戶,應依下列
      步驟催收之:
(1)於每期徵收租金同時催收歷年積欠之租金。
(2)以雙掛號公文催告,限期繳納,必要時並得以電話、人員訪問等方
      式為之。
(3)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或依法起訴。
(4)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2.積欠租金額較大,確實無力一次繳清者,得於加計違約金後,比照
      第五點第二項規定准予分期繳納。


十九、租賃物使用限制如下:
(一)承租人對租賃物,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之用途使用。
(二)承租人不得擅自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


二十、出租房屋或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
(一)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土地法第一百條或第一百零三條法定期限者。
(四)承租人使用房地違反法令者。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者。
(六)承租人死亡無法定繼承人者。
(七)出租房屋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事由致焚燬者。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者。


二十一、出租土地之地價稅及出租房屋之房屋稅,均由出租機關負擔;工
        程受益費及其他費用之負擔,依有關法令或約定辦理。


二十二、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因租賃物界址不明,或發生界址糾紛
        時,由承租人自行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請鑑界。


二十三、承租人遺失當年期租約申請補發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承租人應以書面敘明承租土地標示、房屋座落、面積,連同蓋妥
        承租人原印章之空白租約三份送出租機關核辦。
  (二)出租機關應就所送空白租約,按照原租約內容填載,並於核發時
        註明「原租約遺失,本租約於某年某月某日補發」等字樣。
  (三)承租人改用印章時,應檢附印鑑證明或親自持身分證到場簽名蓋章。


二十四、承租人對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不繼續使用時,應申請退租交還租賃
        物。


二十五、基地承租人如欲將其地上私有房屋出賣時,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
        四條規定辦理後,會同受讓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辦
        理過戶承租:
  (一)地上建物買賣契約或法院產權移轉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二)原承租人印鑑證明一份。
  (三)出租機關放棄優先承購通知書影印本一份。
  (四)原租賃契約一份。
  (五)過戶承租人戶籍資料一份。
  (六)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
        房屋承租人不得將所承租之房屋全部或部分轉租他人,如不繼續
        承租者,應辦理退租手續。


二十六、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因繼承而申請換約續租者,應填具繼承承租
        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承租人死亡當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現戶籍謄本一份。
  (二)繼承系統表一份。
  (三)法院證明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四)地上房屋產權證明文件一份。
  (五)原租賃契約一份。


二十七、基地承租人死亡前移轉房屋產權與其合法繼承人,其繼承人可免
        辦繼承換約續租手續,而由承受人逕行申辦過戶承租。


二十八、基地承租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已辦妥繼承房屋產權時,應由繼承
        人檢具房屋產權證件辦理基地繼承承租手續,訂約承租。


二十九、租賃期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承租人應返租賃物並停止使用
        。承租人有意續租時,應於屆滿前一個月內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
        換約,必要時,出租機關得於租期屆滿三個月前通知承租人限期
        辦理換約續租。


三十、承租人依前點規定申請換約續租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有關
      文件:
(一)舊(原)租約一份。租約遺失者,請附切結書一份。
(二)續訂契約書三份。
(三)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
(四)戶籍謄本一份。


三十一、租賃期限屆滿一年未辦理換約續租者,原承租人應立具承租申請
        書並檢附相關文件重新申租。


三十二、基地承租人為改善生活需要,必須修建、增建、改建或重建時,
        得檢附建築圖說依照租約規定申請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有
        欠租者,應先繳清。
        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式二份,一份交承租人,一份併出租案
        備查,其有效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


三十三、縣有房地辦理出租、過戶承租、換約續租、繼承承租時,應將異
        動情形填載於土地登記卡。


三十四、占用戶使用補償金之繳納及收解,比照第十六及十八點規定程序
        辦理。


三十五、本要點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