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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機車及自行車停車秩序實施要點
民國 101 年 11 月 01 日
法規內容:
1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以建立本縣機車、自行車停放秩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機車、自行車停車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停放;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停放:

(一)道路沿線未禁止停車者,於不妨害交通之情形下,得橫向或順向於路邊停放整齊,且不可超過道路邊線。

(二)道路因交通流量及安全等因素,致無法停放,其周邊人行道寬度達三公尺者,得沿人行道外緣停放,並以一列為限,車頭應與人行道外緣標齊。

(三)未設人行道或人行道寬度未達三公尺時,應停放於騎樓地,並沿騎樓地外緣停放,以一列為限,車體應與騎樓地外緣標齊,惟每一建築物應保留至少一公尺之通道。



三、禁止機車、自行車停放之處所:

(一)設有禁止停車及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二)橋梁、隧道之人行道。

(三)消防栓前後五公尺內之地點。

(四)臨公車停靠區、計程車排班區之地點。

(五)臨行人穿越道前後五公尺內之地點。

(六)臨貨車裝卸區格位之地點。

(七)臨家長接送區之地點。

(八)公共場所出入口及設有斜坡道之處所。

(九)廣場。

(十)道路主管機關、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認定有影響行人通行之處所。



四、機車、自行車進入人行道或騎樓範圍內,不得乘騎行駛。

五、機車、自行車停放於人行道、騎樓,應依序停放,保持整潔,不得裝載廣告物、污穢零亂相關物品,妨礙觀瞻與衛生。



六、為執行交通整理工作之實際需要,管理機關得在騎樓及人行道設置標誌、標線,以利執行。



七、違反本要點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