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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獎勵工商醫療投資實施要點
民國 95 年 02 月 13 日
法規內容:

一、目的: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自然人、法人或政府依法
    設立之事業機構投資於工商或醫療機構,提昇本縣產業體質及醫療服
    務水準,增加就業機會,特訂定本要點。


二、獎勵投資事業項目如下:
(一)經濟部工業局核定之十大新興工業:
      1.通訊工業
      2.資訊工業
      3.消費電子工業
      4.半導體工業
      5.精密機械與自動化工業
      6.航太工業
      7.高級材料工業
      8.特用化學品與製藥工業
      9.醫療保健工業
      10.污染防治工業。
(二)低污染工業:參照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環署綜字第00
      五七九七二號公告之低污染事業。
(三)交通部觀光局評定之國際觀光旅館: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條所
      定之國際觀光旅館。
(四)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三00床以上之區域醫療機構
      。
(五)農業生物科技產業: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
      九)農企字第八九00一0一八一號函公告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
      集類目及標準者,其投資金額(不含土地)達新台幣伍仟萬元以上
      者。
(六)符合第二點(一)、(二)規定,已於縣內設廠並領有工廠登記證
      之增建或擴建廠房並購置生產設備,其投資金額達新台幣貳仟伍佰
      萬元以上者。
(七)遊憩事業:中央及本府核定之遊憩事業,其投資金額(不含土地)
      達新台幣二十億元以上,土地面積位於都市土地應達五公頃以上,
      位於非都土地應達十公頃以上者。


三、獎勵投資事業設置地區如下:
(一)工業類:
    1.編定工業區:龍德及利澤兩處開發工業區、宜蘭一結及蘇澳白米
        甕兩處報編未開發工業區。
    2.都市計畫工業區。
    3.其他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之工業用地。
(二)旅館類:符合設置國際觀光旅館之用地。
(三)醫療類:符合設置醫療機構之用地。
(四)農業生物科技類:符合設置農業生物科技之用地。
(五)遊憩類:符合設置遊憩事業之用地。


四、投資事業獎勵金如下:
(一)除本要點二、(六)規定外,符合給與補助設置用地之地價稅及房
      屋稅,自開始課徵各該稅之前五年給與全額補助。
(二)設置於利澤工業區之新設工廠,除給與前款之補助外,再給與補助
      該設廠用地之前兩年用地租金;廠地如係興辦人買斷為所有權人並
      續新設工廠者,亦採同計算方式給與相同兩年用地租金額之購地補
      助費及前款之補助。
(三)廠商於工業區取得土地所有權,即行施設廠房,且另租用他處廠房
      先行生產者,則再補助兩年之租金,補助金額以該所有權土地為標
      的依前款計算方式給與補助。
(四)符合本要點二、(六)規定者,給與本條(一)所訂獎勵金之同等
      補助,其補助獎勵之比例計算方式如后:
   1.地價稅:
     (1)新增購之土地者,按增購土地面積佔全部廠地面積之比例計算
          。
     (2)未增購土地者,在其原廠地內增建或擴建廠房,按該增建或擴
          建廠房之基地,依建築法規定所需之法定基地面積佔原廠地面
          積之比例計算。
   2.房屋稅:以增建或擴建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面積佔全部合法廠
        房面積之比例計算。
(五)本項獎勵金之申請,應於本要點實施日起,取得工廠登記證、營利
      事業登記證或醫療機構之開業執照者,其事業體以一次為限。


五、申請獎勵金手續如下:
(一)興辦人申領獎勵金須檢具
      1.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醫療機構之開業執照。
      2.以興辦人為繳納對象之地價稅、房屋稅、租金(法院公證之租用
        契約公證書所載為限)之收據聯向本府(工商旅遊局)請領。
(二)屬增建或擴建廠房並購置生產設備或農業生物科技產業者,除前款
      之規定外,另須檢附經費支出證明文件及其配置圖,俾供現場查核
      。
(三)須於每年十二月十日前提出申請。


六、所獎勵事業之新設基地,如須遠運客土作土地改良,本府同意在興辦
    人獲核發建照後,准予辦理。


七、獎勵金依申請之先後順序核發。如遇本府年度法定預算不足,對於已
    依本要點規定受理申請者,則順延至次年度審核及撥款。


八、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本要點第一次修正條文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實施。
   本要點第二次修正條文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實施,並溯自九十年
    七月一日起。 
    本要點第三次修正條文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公布,並溯自九十年
    七月一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