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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事項處理要點
民國 94 年 05 月 30 日
法規內容:

一、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依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四
    十條等相關規定辦理縣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事宜,特訂定本處理要點
    。


二、本處理要點所稱不動產,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由本府 (以下簡稱出租機關) 依下列程序辦理
    之:
 (一) 申請。
 (二) 收件。
 (三) 審查。
 (四) 複丈。
 (五) 通知繳交使用補償金。
 (六) 訂約。
 (七) 管理。


四、原無租賃關係者,申請承租(以下簡稱申租)時,除應填具申請書外
    ,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租用房屋:
      1.居住房屋內之戶籍謄本。
      2.切結書(載明申租之房屋係供本人使用)。
      3.印鑑證明書。
      4.共同使用者,其協議書。
      5.身分證明文件(如係法人,應檢附主管機關登記或奉准設立之文
        件及資格證明)。
(二)租用基地:
      1.申請人戶籍資料一份、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
      2.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占用證明文件(該地上房屋設定住所
        之戶籍資料、門牌編定證明、房屋稅收據、水電費收據或電力、
        自來水公司裝設水電之證明,以上任檢送一種)。
      3.地上房屋產權證明文件一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籍
        證明、法院公證買賣契約或法院公證、認證書,以上任檢送一種
        )
      4.房屋現況照片二張。(房屋前、後)
      5.印鑑證明書一份。
      6.建物測量成果圖一份。


五、申請承租應根據產籍資料及申請人所附文件,詳細審查,經審查符合
    規定者,應即通知於三十日內繳納使用補償金後,簽訂租賃契約。
    前項使用補償金金額較大,確實無法一次繳清者,申請人可依照「宜
    蘭縣縣有非公用房地租 (占) 用戶申請逾期租金 (使用補償金) 分期
    繳納處理要點」規定申請分期付款,並繳清歷年積欠之使用補償金後
    ,訂定租約。


六、申租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一次通知補正:
 (一) 申請書件尚有疏漏者。
 (二) 切結書內容與實際不符者。
 (三) 所送證件,經勘測與實地不符者。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註銷申租案:
 (一) 不屬出租機關管理之非公用不動產。
 (二) 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非公用不動產。
 (三) 未完成規定程序,暫不得出租之非公用不動產。
 (四) 有使用糾紛,短期內無法解決者或涉有產權糾紛或法院審理中,尚
      未確定者。
 (五) 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六) 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者。
 (七) 逾期未繳納使用補償金者。


八、租賃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雙方當事人。
 (二) 租賃基地之標示。
 (三) 租賃期間。
 (四) 租金及租金調整事項。
 (五) 租金之繳納及逾期繳納違約金標準。
 (六) 使用限制。
 (七) 地上建物座落門牌號碼。
 (八) 稅捐及費用。
 (九) 退租。
 (十) 優先承買權之通知。
 (十一) 過戶承租、繼承承租之逾期罰鍰。
 (十二) 終止租約條件。
 (十三) 危險負擔。
 (十四) 其他特約事項。


九、縣有基地出租,以地上房屋所有權人為對象,如房屋為共有者,以共
    有人共同承租。


十、申請租用之縣有房屋,如其基地非屬縣有者,應俟出租機關向基地所
    有權人承租基地後 (租約內應載明同意基地連同房屋出租) 再併同出
    租;並於租約內載明:「基地租金與房屋租金合併計收。」


十一、縣有與私有共有土地,應俟共有物分割後再就縣有部分辦理出租。
      但經各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劃定權利範圍管理使用者,得就縣
      有持分部分辦理出租。惟應在租約內註明「本租賃標的係共有土地
      ,如將來分割結果出租部分歸私人所有時,應於分割登記完畢之次
      月起終止租約」字樣。


十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內之縣有房地不得出租,但原出租有案者
      不在此限。


十三、出租土地在都市計畫內者,其空地部分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
      之一倍;在都市計畫外者,申請人之農舍、晒場、畜禽舍等建築改
      良物所用土地,得合併計算,超過部分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分割後如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出租。
   (二) 分割後如可單獨使用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定處理。但地形、
        位置或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無法立即處分或在
        管理上顯有困難者,得全筆出租。


十四、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 建築基地:五年以下。
        租約起訖日期,由出租機關自行訂定之。


十五、租金比照國有出租基地之租金率標準計收,租金率如有調整,應通
      知承租人按調整後標準繳納之。
      前項租金率調整通知內容應敘明:
   (一) 調整租金率之法令依據。
   (二) 新調整租金率之開始日期。


十六、租金之繳納為每半年一次,即每年五月、十一月分兩期繳納,由承
      租人自動向出租機關所指定公庫繳納。


十七、承租人未依限繳納租金者,應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
   (一) 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 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
   (三) 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八。
   (四) 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
        承租人於租金繳納期限內未接到租金繳納通知書者,應自動洽出
        租機關補單繳納,逾期未繳納者,比照前項標準計收違約金。
        承租人通訊地址變更時,應即通知出租機關更正;如不通知,出
        租機關依租約所載地址寄發租金繳納通知書因而退回,視同送達
        ,逾期未繳納租金者,亦應依前項各款加收違約金,承租人不得
        異議。


十八、租金收解程序如下:
   (一) 編製租金徵收底冊。
        1.依出租資料詳實記載。
        2.租賃情形有異動時,應隨時記入。
   (二) 收租及填開繳款書方式:
        1.本府收租方式係採委託縣庫代理機關或其代辦機關 (代理公庫
          ) 代收。
        2.本府填開之繳款書計五聯,第一聯為通知及收據聯、第二聯於
          繳納後送本府主計室第二課登錄、第三聯為銷號聯 (本聯送縣
          府財政局辦理銷號) 、第四聯為存根聯 (本聯由收款公庫備查
          ) 、第五聯由縣庫代理機關備查。其繳款書格式由本府統一印
          製,於每期開徵填妥後分寄各承租 (占用) 戶,並由縣庫代理
          機關或其代辦機關 (代理公庫) 代收。
   (三) 收繳記錄:
        1.登錄聯與銷號聯應由代理公庫分別送本府主計室第二課 (第二
          聯) 及財政局 (第三聯) ,財政局並應逐日銷號。
        2.遇有重繳或溢繳租金時,應予無息發還或抵繳。
        3.繳款書各聯應按期彙整保存七年。
   (四) 結帳:
        依銷號聯解繳縣庫。
   (五) 欠租催收:
        1.對於積欠租金達第十六點所訂之繳租期限達二期之租戶,應依
          下列步驟催收之:
        (1) 於每期徵收租金同時催收歷年積欠之租金。
        (2) 以雙掛號公文催告,限期繳納,必要時並得以電話、人員訪
            問等方式為之。
        (3) 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或依法起訴。
        (4)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2.積欠租金額較大,確實無力一次繳清者,得於加計違約金後,
          比照第五點第二項規定准予分期繳納。


十九、租賃物使用限制如下:
   (一) 承租人對租賃物,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之用途使用。
   (二) 承租人不得擅自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


二十、出租房屋或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
   (一) 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
   (二) 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三) 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土地法第一百條或第一百零三條法定期限者
        。
   (四) 承租人使用房地違反法令者。
   (五)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者。
   (六) 承租人死亡無法定繼承人者。
   (七) 出租房屋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事由致焚燬者。
   (八) 其他依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者。


二十一、出租土地之地價稅及出租房屋之房屋稅,均由出租機關負擔;工
        程受益費及其他費用之負擔,依有關法令或約定辦理。


二十二、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因租賃物界址不明,或發生界址糾紛
        時,由承租人自行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請鑑界。


二十三、承租人遺失當年期租約申請補發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承租人應以書面敘明承租土地標示、房屋座落、面積,連同蓋
          妥承租人原印章之空白租約三份送出租機關核辦。
    (二)出租機關應就所送空白租約,按照原租約內容填載,並於核發
          時註明「原租約遺失,本租約於某年某月某日補發」等字樣。
    (三)承租人改用印章時,應檢附印鑑證明或親自持身分證到場簽名
          蓋章。


二十四、承租人對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不繼續使用時,應申請退租交還租賃
        物。


二十五、基地承租人如欲將其地上私有房屋出賣時,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
        四條規定辦理後,會同受讓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辦
        理過戶承租:
    (一)地上建物買賣契約或法院產權移轉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二)原承租人印鑑證明一份。
    (三)出租機關放棄優先承購通知書影印本一份。
    (四)原租賃契約一份。
    (五)過戶承租人戶籍資料一份。
    (六)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
        房屋承租人不得將所承租之房屋全部或部分轉租他人,如不繼續
        承租者,應辦理退租手續。


二十六、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因繼承而申請換約續租者,應填具繼承承租
        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 原承租人死亡當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現戶籍謄本一份。
     (二) 繼承系統表一份。
     (三) 法院證明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四) 地上房屋產權證明文件一份。
     (五) 原租賃契約一份。


二十七、基地承租人死亡前移轉房屋產權與其合法繼承人,其繼承人可免
        辦繼承換約續租手續,而由承受人逕行申辦過戶承租。


二十八、基地承租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已辦妥繼承房屋產權時,應由繼承
        人檢具房屋產權證件辦理基地繼承承租手續,訂約承租。


二十九、租賃期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承租人應返租賃物並停止使用
        。承租人有意續租時,應於屆滿前一個月內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
        換約,必要時,出租機關得於租期屆滿三個月前通知承租人限期
        辦理換約續租。


三十、承租人依前點規定申請換約續租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有關
      文件:
   (一) 舊 (原) 租約一份。租約遺失者,請附切結書一份。
   (二) 續訂契約書三份。
   (三) 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
   (四) 戶籍謄本一份。


三十一、租賃期限屆滿一年未辦理換約續租者,原承租人應立具承租申請
        書並檢附相關文件重新申租。


三十二、基地承租人為改善生活需要,必須修建、增建、改建或重建時,
        得檢附建築圖說依照租約規定申請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有
        欠租者,應先繳清。
        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式二份,一份交承租人,一份併出租案
        備查,其有效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


三十三、縣有房地辦理出租、過戶承租、換約續租、繼承承租時,應將異
        動情形填載於土地登記卡。


三十四、占用戶使用補償金之繳納及收解,比照第十六及十八點規定程序
        辦理。


三十五、本處理要點奉  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